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陳 」之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所交付用以擔保「阿陳」積欠甲○○欠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因「阿陳」未返還欠款而將該車挪為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甲○○欲至桃園上課惟因前開輕型機車太小,而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乙○○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乃騎用甲○○前開輕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自友人「阿陳」處收受前開機車,並因其向乙○○借用 莊某 之機車騎用,乙○○再於前開時、地騎乘其向「阿陳」收受之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是中壢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阿陳」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在我家交給我的,之前他已經陸續跟我借幾千元,當天他又說要借錢,我就湊足二萬五千元借他,他就用他那輛機車擔保,我想借那麼久,沒有來還錢,所以我就把車子拿來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一份、查獲機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輕型機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第查,被告於偵、審中復自承該名「阿陳」之男子並未交付伊機車鑰匙,他說只要把機車椅墊掀開,裡面有一個開關打開,踩油門就可以發動,開關關掉就熄火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現該機車之鎖已被破壞,被竊時車子有加裝暗鎖,在車廂裡面,要用鑰匙開龍頭,車廂再把暗鎖打開,再將鑰匙轉到發動的位置,領取該車時前面鎖及車廂都遭破壞,現在不用鑰匙也可開車廂,只要把暗鎖打開即可發動等語,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當初被告說用腳踩就可發動,關的時候車子椅墊下有開關按掉就停了,是被告教其要從置物箱內發動車子等語相符,足認「阿陳」將前開輕型機車交付被告時,該車之鑰匙鎖孔已遭破壞,而不須以機車鑰匙發動,只要將機車椅墊掀開,將原裝置在車廂內之「暗鎖」打開,再踩油門即能發動機車,嗣後再將該暗鎖關掉即熄火。則衡諸常情,果前開輕型機車係「阿陳」合法取得之機車,豈有不以機車鑰匙啟動,而以掀開椅墊開啟內置之暗鎖方式啟動及熄火之理,果有,亦必係「阿陳」透過非法之途取得該機車始有非以正常途徑之機車鑰匙啟動及熄火之舉,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甲○○自「阿陳」處收受前開機車時為一成年人,已具備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前開機車係經由非法之途取得之贓物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無想過這輛車有問題?)我有想過,但是因為找不到他,就當抵債算了,就拿來騎」等語,再參諸被告自「阿陳」處收受前開機車時並未同時收受機車行車執照,且被告與「阿陳」僅認識一個多禮拜,復無「阿陳」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甚明,則被告既與「阿陳」並不熟識,收受前開機車時亦未同時向「阿陳」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其辨識該機車之來源,且收受機車時猶明知該機車鑰匙鎖孔已遭破壞,而係以掀開椅墊開啟內置暗鎖之方式啟動機車及熄火此有違常理之情狀,仍率爾收受前開機車並供己騎用,以被告之經驗智慮,被告收受「阿陳」所交付之前開機車時,對前開機車係屬贓物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期間,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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