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昭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昭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昭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林公司)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於承作上開裝潢工事時,明知應注意加設相關防護設備,以避免他人之權利因之受損,卻疏未注意,致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冷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昭林公司自應就此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下列已由上訴人證明屬實之各該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自可推認系爭冷氣主機確係因昭林公司所屬人員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受損害:
1、系爭主機散熱鰭片凹陷,其有關之間接事實如下:
(1)該損害經判斷係遭外力正面或側面碰撞所致,且係為縱向運動之物體所撞擊,此業經證人 張大森 結證明確在案,並有系爭冷氣之進口總代理商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所出具損壞報告乙紙可憑。
(2)系爭冷氣主機係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購置,自安裝完成,從未開始使用。
(3)同年三月底昭林公司進行裝潢作業,由所屬施工人員於後陽台施行鋁門窗懸吊運送作業等工事,其內容係有關甫自一樓懸吊而尚置於被上訴人丁○○家後陽台之鋁門窗框架,其四角未包覆任何泡棉或其他軟物之情形下,依其重量及材質,倘碰撞上訴人之系爭冷氣主機,均足致生損傷之結果。
(4)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事時,並未施設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否則豈有於鋁門窗拖吊過程中,勾壞上訴人後陽台紗窗之理。
(5)自被割壞之紗窗與受損之冷氣主機二者之位置觀之,冷氣主機係架於陽台外牆之外緣,而該破損之紗窗係位於外牆之正上方及系爭冷氣之旁,故處於較內側之紗窗既已遭破損,則殊難想像在外側之系爭冷氣主機不會遭致損壞。
2、系爭冷氣主機遭污染,其有關之間接事實如下:
(1)經判斷恐係遭水泥漿沙污染,此業經證人張大森證實在案,並據和泰興業公司所提出損壞報告記載明確。
(2)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被上訴人 謝孟釧 為使其冷氣主機所使用之冷媒管得由室外拉進室內,已在其後陽台上方之外牆鑽孔,而其位置適在上訴人之冷氣主機正上方,此有照片二幀可稽,另可參見由社區管委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攝即上證十三之照片亦明。
(3)於鑽孔時,如未施設安全防護措施,將導致鑽孔時所用之水刀,在鑽外牆期間所產生的液狀水泥沙石向外噴出,掉落在七樓或七樓以下建築的突出物上,此業據證人張大森陳述明確在案,而本件被上訴人昭林公司於施工時,八樓之冷氣主機及遮雨篷均尚未裝置,故其所生之水泥沙石因而落在上訴人之系爭冷氣主機之鰭片上。
3、再據由被上訴人昭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代昭林公司所發傳真函之內容以觀,倘系爭冷氣主機之損害非因昭林公司其所屬施工人員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則昭林公司當時殊無為確定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而提出如上開函文所示之建議內容之理。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惟此僅係揭櫫因定作人與承攬人乃係對立於契約之二方,定作人就承攬人承攬事項之執行,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自無庸就承攬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所為之一般規定,並非有意排除倘定作人依法負有某一作為義務,卻疏未就此詳加監督、提醒承攬人注意時,所造成之損害。
(二)再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判、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其主旨乃在揭櫫倘定作人於執行某一事項時,依法負有保護他人之義務,縱其不親自履行,而係委由他人代為承攬進行者,定作人就此保護他人之情事仍應督促承攬人為相當之注意,並妥採相關之防護措施,如有違反,即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查被上訴人丁○○於委請被上訴人昭林公司進行新居之裝潢工程時,依前揭所論,被上訴人丁○○即負有應督促昭林公司詳加注意,並妥採相關之防護措施以免其樓下住戶即上訴人之人身暨財產安全因之受損之義務,卻疏未履行,任令上訴人之冷氣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丁○○與昭林公司之前開加害行為既具有共同之關聯性,即在客觀上發生同一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又依現行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物被不法毀損,被害人得自行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或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二者相同時,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方法固有上開所示二種不同之法律依據,惟其賠償金額因計算之標準並無不同,二者之數量亦屬相同。
(二)上訴人所有之二部冷氣主機確實因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乙情,除有現場照片、鑑定及報價單可證外,訴外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實地鑑定上訴人冷氣機之受損情狀有:「..2、室外機因受外力撞擊,致鰭片部受損而牽連冷卻盤管凹陷。3、即使修復完成亦不可能達到原先預定之冷卻能力。4、因冷卻盤管屬一體成型,其靠鰭片散熱,若修復冷卻盤管,將造成鰭片受損。若修復鰭片將造成盤管受損。5、以專業知識判斷建議,二台室外機更新。」等語足稽。
(三)系爭冷氣主機係出於日本大金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由台灣和泰公司總代理進口之商品,其堪稱分離式冷氣機種中之第一品牌,經核其修復費用為一十一萬一仟四佰七十九元,此係依系爭冷氣主機受損之狀況,復參以該冷氣主機係原裝進口其修復所耗費之人工及所需之零件應具特殊性暨系爭主機未經使用係屬全新,並無任何折舊之問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或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上訴人於同年五月末先行委請訴外人聯合工程行就該二部冷氣主機為部份之修理以暫渡炎夏,此亦有修繕發票乙份暨上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可證。此部分之修繕係出於俾使暫行運轉以渡酷夏之考量,於系爭冷氣主機尚未經修復(回復其應有狀態)前,則其因而支付之費用金額應自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毫無干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支票影本乙紙、收據影本乙紙、現場照片五幀、和泰興公司鑑定暨報價單影本乙紙、律師函影本二份、聯合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乙紙、報價單影本乙紙、損壞報告影本乙紙、照片及平面圖乙紙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 鄭仲志 、 簡漢威 、張大森、 林惠星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冷氣係訴外人丙○○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雖舉出照片數幀證明系爭冷氣機之受損狀況,惟上訴人並未就該損害係出於昭林公司人員之加害行為舉出足夠之證明。而依證人簡漢威之證詞,其收到上訴人之第一次申訴,是為了處理割破紗窗之事宜,而其在現場看到之冷氣主機外觀,只見外殼上有沙塵存在,未見外殼有損傷之痕跡,未見泥漿污染散熱鰭片等語,而且泥漿污染之部份,以清洗之方式即可恢復其散熱功能,因為泥漿不會侵蝕附著於鰭片上,也就不會減損其散熱功能。
三、上訴人並未指明究竟真正行為人是誰?何來昭林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可言。
四、系爭冷氣機因散熱鰭片受損所導致之散熱不良狀況,頂多只減少系爭冷氣機百分之五的壽命。故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系爭二組冷氣機之購入價格的百分之五應屬合理之賠償。上訴人所稱更新系爭冷氣機約須十四餘萬元,更主張修理更換散熱鰭片竟須花費達十一萬元,而系爭冷氣機目前由上訴人僅以清洗及調整散熱鰭片之方式,即可達於功能正常之合用狀態,故上訴人請求十一萬元之修復費用,實與因系爭冷氣機可能減少使用壽命百分之五,應賠償購入價格之百分之五,即九千零八十元,不成比例,上訴人毋需堅持要更換散熱鰭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報價單等為証。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以被上訴人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昭林公司為承攬人,進行房屋修繕作業時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昭林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裝璜新居,委由被上訴人昭林公司進行工程時,過失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主機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七百人十五元,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冷氣機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未能舉証行為人為何人及為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受僱人,不得請求昭林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暨系爭冷氣機只受損百分之五,上訴人應只能請求賠償冷氣機購入價格百分之五之損害額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由訴外人申昌電氣有限公司(下稱申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予「漢門丙○○」之估價單、上訴人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申昌公司之冷氣機付款支票、支票收訖簽回聯等為証,被上訴人對此等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且訴外人和泰公司之報價單是開給訴外人丙○○等語,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報價單為証,固可信以為真,然訴外人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雖曾以個人名義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賠償,惟觀其內容,並未言及系爭冷氣係其所有,而和泰公司報價單上客戶名稱雖載「丙○○小姐」,然委請報價之客戶非所有權者所在多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冷氣為訴外人丙○○所有。至於訴外人丙○○又曾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恐係其法律概念不清或公私不分,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冷氣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理由。
(二)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應否更換?
1、上訴人主張其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七樓房屋外牆之冷氣主機,因八樓住戶即被上訴人丁○○,委任被上訴人昭林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後陽台施行鋁門窗懸吊運送、陽台外牆鑽子孔安置冷氣架等工事時,疏未施設安全防護設備,任令其所由生之灰屑、土石及泥沙掉落,致令上訴人上開冷氣機主機散熱鰭片被局部壓毀暨遭泥沙覆蓋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毀損之冷氣主機散熱鰭片及現場照片為証:且該照片顯示系爭冷氣主機高懸於七樓外牆上(見本院卷一○五頁),其上之散熱鰭片原為U型狀,現有部分鰭片呈大面積高低不等之扁平形狀(見原審卷一五頁),顯見該冷氣主機鰭片之損壞應係由冷氣主機外側,以寬面積之物由下而上或由上而下撞擊所致。證人即系爭建物(水蓮山莊)社區服務中心現場經理林惠星,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社區保全、清潔、園藝維護、機電維護、裝璜施工管理、外包污穢水、電梯保養維護人員之督導,九十年三、四月間,十六之二號八樓之二有裝璜施工,三月二十二日十六之二號七樓住戶有反應,樓上施工致他的紗窗有破損,我與助理有去協調,八樓施工單位昭林公司之工頭(我們統稱設計師) 林松鶴 。我有去現場看過,第一次是二十二日,第二次於三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冷氣有被損壞,砂石有掉落致機器無法運轉,散熱片有凹陷,我從七樓外看冷氣上面有砂石及泥塊..」(見本院卷二○三頁);證人即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副理簡漢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於一年前七樓屋主林先生告訴我,說八樓在吊鋁窗有割破鋁窗,我當時馬上找現場之呂先生,他馬上把鋁窗拆下來修復,第二次事隔時間已忘了,也是林先生告訴我七樓之冷氣被鋁窗砸壞,我去看冷氣主機外殼發現有一些小碎片..」(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即令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復自承:「我們承認樓上砂石確實有造成砂石掉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昭林公司』施工時,不慎將塵土落至樓下之冷氣機..」(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昭林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予訴外人丙○○之函文亦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因『本公司』施工期間,略有塵土落在七樓後陽台屋外二部冷氣主機外殼之上..」(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員工於施工時,確有疏未注意致將塵土落於上訴人冷氣主機散熱鰭片上,且被上訴人昭林公司由下而上懸吊物品至八樓時,不慎致撞及置於該建物七樓外牆上之系爭主機散熱鰭片,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時改稱其僅係總承攬人,當初現場尚有監工人員、安裝人員、外包等人,上訴人未指明係由何人施工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昭林公司無從確定是否為其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二一八頁)。惟此陳述與其前所自認之內容不符,已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昭林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丁○○之裝璜工程,自應自行僱工施作,如有轉包、外包時,則屬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昭林公司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証之責。惟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於事後更異前述之抗辯,自非可信。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不慎毀損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之行為人既係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請求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昭林公司賠償,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証據証明被上訴人丁○○有何不法之行為,則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3、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主機之修護費用為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業據提出和泰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証,証人即和泰公司之工務科長張大森証稱:「..我有看過照片(原審卷內十五頁及十六頁),十五頁照片是散熱鰭片有凹損,散熱面積減少會影響散熱功能,二張照片中冷氣散熱面積減少約有百分之五散熱,也會影響散熱功能百分之五,因為散熱功能減少也會影響壓縮機之功能,而影響到室內之冷度,卷內十六頁照片所示冷氣散熱鰭片有受污染,是類似泥漿水之物之污染,其影響較嚴重,其會損壞散熱鰭片,因是鋁質會受腐蝕,且污染物會卡在散熱鰭片上,如並不做處理,會影響散熱面積,時間久之後污染物會卡死阻塞整個散熱面積,而會增加壓縮機之負載,常時間運轉便會造成壓縮機之壽命,這一點是我們公司較為重視的。我們公司之建議是要把整組散熱器換掉,..八樓有鑽孔時會加水進去,所以會產生泥漿水,造成樓下東西下方污染..目前上訴人只是將鰭片有凹損部分弄直,受泥漿水污染之部分並未處理。」(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我們建議兩台室外主機之整組鰭片均需要更換,散熱鰭片如果被灰塵或泥水阻塞是無法排熱,如果不即時處理會造成壓縮機燒燬,一般家用冷氣室外主機二、三年需要保養清洗散熱鰭片,如為一般營業用要每年都要處理,如果被灰塵或泥水阻塞是嚴重的話三至六個月壓縮機會燒燬,本件泥水污染情形如果一年之內有清洗處理壓縮機便不會被燒燬,但是泥水漿如果硬化,能否清除我們無法保證,依據我的經驗散熱鰭片被泥水漿卡住時候是無法清除,固我建議他們要整組更換。..散熱鰭片是整組的,是無法切割的,無法更換一部分。用鐵梳子可以將凹損部份作簡單修復。..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提出報價單已經無法清洗,所以需要整組更換。」(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修復費用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昭林公司受僱人不法毀損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所減少之價額,即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冷氣主機僅為塵沙弄污未構成損害,只需予以清洗即可;且散熱鰭片受損所導致之散熱不良狀況,頂多只減少系爭冷氣機百分之五的壽命,自應以冷氣機購入價格的百分之五方屬合理之賠償。
另更新系爭冷氣機需費十四餘萬元,更換散熱鰭片竟需花費十一萬餘元,不成比例等語。惟証人林惠星証稱:「我從七樓往外看冷氣上面有砂石及泥塊」(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且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迄今已逾二年之久;再觀之現場照片,該建物八樓外牆在系爭冷氣主機之上方,確有釘掛三組鐵架用以置放冷氣機、並鑽孔穿越陽台牆壁以供管線通過,其所掉落於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上之物,除灰塵外,自尚有牆壁組成物之磚、沙、水泥等,顆粒較粗、成分較不易清洗之物;加以散熱鰭片相互間之空隙較為狹小等情推斷,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之現況,自非單純清洗即可回復原狀;另証人張大森僅稱壓損冷氣散熱面積減少約有百分之五,影響散熱功能百分之五,非謂包括塵土阻塞部分,系爭冷氣共減少百分之五的壽命,是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冷氣機之購入價格的百分之五方屬合理之賠償,亦無足取。再者,本件証人張大森又稱:「..整台機器及散熱鰭片之零件均是日本原裝進口,進口零件之稅率比整台機器稅率要高。所以整台機器組合成一部機器會比進口整台機器還貴。」(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既具有如述証人張大森所稱進口原料之特殊性質,則被上訴人所辯修護費用比例不合理等語,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昭林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冷氣主機散熱鰭片,致該冷氣機減少如修護費用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價額,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昭林公司給付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未能証明被上訴人丁○○有何不法行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後,再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昭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陳雅玲~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