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與丙○○、丁○○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擔任船長,共同搭乘蘇澳籍「
新喜盛三十六號」(編號:CT二─五○八○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烏岩角東北方約二十四浬之公海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接駁載運走私如附表一所示未稅煙一批,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域距案約三、五海浬處(北緯二四‧四一度、東經一二一‧五四度)為海巡隊巡防艇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稅菸一批。
㈡丁○○復基於前開犯意,與 潘春榮 、大陸漁工 劉金 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搭乘
前揭「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午間十二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烏岩角東北方約二十四浬之公海海域(聲請書誤載為宜蘭縣蘇澳港外海約五浬),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接駁載運走私如附表二所示未稅煙一批,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宜蘭縣大福外海二‧五浬海域(北緯二四‧四二度、東經一二一‧五一度)為海巡隊巡防艇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未稅菸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丙○○、戊○○三人均坦承由丙○○擔任船長,共同搭乘「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報關出港後,至宜蘭縣蘇澳烏岩角東北方二十四浬公海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香菸,惟被告丁○○、丙○○二人辯稱:當時在海上捕魚時,大陸漁船將香菸丟到船上,並要他們將香菸載運至碼頭後會有人接應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船開了四、五小時後依負責清網子,收網子時 楊明欽 腎結石很痛,伊就帶楊明欽到船艙並照顧他,香菸如何到船艙伊不知道,當時只有丙○○、丁○○在上面,伊不知道何人將香菸搬上船云云。就右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潘春榮、大陸漁工劉金共同搭乘「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由南興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午間十二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烏岩角東北方約二十四浬公海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香菸,惟辯稱:當時也是大陸漁船將香菸丟到船上,並說開進碼頭後會有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宜
蘭縣五結鄉清水海域距案約三、五海浬處(北緯二四‧四一度、東經一二一‧五四度)查獲被告丁○○、丙○○、戊○○駕駛之「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稅菸一批;另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宜蘭縣大福外海二‧五浬海域(北緯二四‧四二度、東經一二一‧五一度)查獲被告丁○○及同案共犯潘春榮、劉金駕駛之「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未稅菸一批。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嫌疑貨品扣押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經緯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專門由領海外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均屬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犯罪,而走
私集團自領海外私運物品至臺灣地區,再由臺灣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臺灣地區之碼頭,及至臺灣地區陸地再由臺灣地區人民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應上車掩護等一連串過程,均須密切之聯絡與配合,否則任何一環節出錯,勢將功虧一簣,且海洋與陸地不同,陸地固定不動,且有甚多明顯之地標供以辨識方位,海洋則無任何足以識別方位之目標,航行於茫茫大海,所依靠者即為羅盤,茍雙方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走私集團自無可能倉促任意將欲走私之物品漫無目標於大海中尋找適合載運私菸進入臺灣地區漁港碼頭之臺灣船舶之理。且如依被告丁○○、丙○○自承係由大陸漁船靠近後,由大陸地區船員自行將私菸搬運上船,則在被告等人駕駛之船舶未予配合之情形下,大陸地區船員能否安然僅靠被告等人駕駛之船舶以供大陸地區船員上船,進而將私菸搬運、堆置。而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屬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之犯罪,如被告丁○○、丙○○隨同不知情之戊○○共同出海接駁香菸,如何確保戊○○對於前揭犯行於事後隱匿不報,被告丁○○、丙○○自無帶同毫不知情之戊○○一同前往之必要,顯見被告等人於出海前即有接駁運送附表一、二所示私菸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丙○○辯稱係偶然於海上遇上大陸地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船員將私菸搬上漁船,及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情,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三人未經許可私運香菸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三人明知運送之香煙係仿冒之商品而仍予販售,渠等侵害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經查: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看到「新喜盛三十六號」漁船形跡可疑,於是攔下船,然後上船去看,就發現私菸,私菸放在前艙及後艙,洋菸都有包裝,外觀看得出是香菸,但要打開才能進行分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們接獲線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派海巡艇到海上查獲,走私的洋菸全放在船艙裡,包裝最外層黑色塑膠套,裡面依序是麻布袋,最內層是紙箱,要清點拆封才看得到裡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就查獲之私菸於外包裝上均以塑膠套包裹作防水處理,於外觀上均無法逐一辨識各種香菸之品牌,須拆封後始得知悉,則被告等人於載運前開香菸時,就其內包裝之香菸品牌為何,並明知為偽造商標之香菸尚非無疑。再依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中均自承係受大陸地區漁船所託將香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另由他人接洽將前開香菸運走,則被告三人之行為僅係將前開香菸以漁船輸入臺灣地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販賣之意圖,即難依被告三人輸入香菸之行為,而認有販賣之意圖。
三、核被告戊○○、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被告戊○○、丁○○、丙○○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丁○○與潘春榮、劉金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品名│單位│數量│├────────┼──┼────────────────────┤│ 黃長壽 │條│三千│├────────┼──┼────────────────────┤│七星(SEVENSTAR│條│一千五百││S)│││├────────┼──┼────────────────────┤│七星(SILVERSTA│條│二千一百七十││RLET)│││├────────┼──┼────────────────────┤│峰│條│一千三百八十│├────────┴──┴────────────────────┤│合計:八千零五十包│└────────────────────────────────┘附表二:
┌────────┬──┬────────────────────┐│品名│單位│數量│├────────┼──┼────────────────────┤│MILDSEVEN│包│四千二百八十││charcoalfilter│││├────────┼──┼────────────────────┤│ 白長壽 │包│七千五百六十│├────────┼──┼────────────────────┤│SEVENSTARS│包│一萬零二百三十││charcoalfilter│││├────────┼──┼────────────────────┤│DAVIDOFFLIGHTS│包│一萬四千七百│├────────┼──┼────────────────────┤│DAVIDOFFCLASSIC│包│一千八百│├────────┼──┼────────────────────┤│黃長壽│包│一萬六千八百三十│├────────┼──┼────────────────────┤│MILDSEVEN│包│九千五百七十││LIGHTS│││├────────┼──┼────────────────────┤│峰│包│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合計:八萬四千一百九十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