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重度聽障,為瘖啞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至桃園市○○路○○○號「大眾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電訊行傳真機旁之易利信廠牌T28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鐘瑩 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路○○○號「星華通訊手機行」,並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依前開回收契約書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九月二十幾日出國,去了約二十幾天,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當天晚上 伊剛 下飛機,到大眾通訊行申請電話,看到櫃台旁邊有一支手機,當時伊額頭有受傷又填了一些申請書,有點看不清楚,以為那是 伊新 申請的手機,就把它拿走云云。惟查,右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鐘瑩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書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已堪認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事後並變賣得款花用等情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植新詞改稱伊以為那是伊申請之手機所以才拿走云云,非但與其本人於警、偵訊時及證人乙○○、王鐘瑩於警訊時之供證顯不相符,且所辯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被告一再犯罪,前案所犯贓物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八號)及竊盜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均已特別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而減輕其刑,且前開贓物案件一併宣告緩刑,前開竊盜案件猶宣告罰金刑以免其贓物案件之緩刑遭到撤銷,均期被告能用以自新,惟被告不思懺悔,視法律為無物,一再犯罪,破壞社會秩序,顯未能因法律考量瘖啞人士謀生不易而特別給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思改過遷善,是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為瘖啞人士,謀生確屬不易,惟不思上進,一再犯罪,顯見其並無因前案之起訴審判而知所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公訴人雖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