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德商斯瑪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送達代收人李富湧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被告宏德電腦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二七之一號九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委託被告測試IC七萬零二百二十五顆。被告卻因過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十一日休假期間遭竊:16*16DDR8ATYPE16438顆、16*16DDR8BTYPE3528顆,共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顆。該等IC原由香港GILGeniman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一萬顆,每顆美金三元。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中心匯率一比三四.一九五計算,每顆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二點五八五元,合計原告損失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十二元(3×34.195×19966=000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坦認受託保管之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顆IC,因疏未置入保險箱遭竊,惟系爭IC市價應以新台幣三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使原告委託測試之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顆IC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五十三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報案三聯單為証,並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八六一號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檢附報案人筆錄、案件現場跡証採集紀錄表及損失財物清單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每顆IC之單價,應係以原告主張之美金三元,或以被告主張之新台幣三元計算?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之訂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廿七頁、十一頁)固記載「6*16/8*16DDR
Ram8AType(A12=0)UnitPrice:3.00」、「…6*16/8*16DDR(8A:A12=0)SMARTBRAND、UnitPrice:US$3.00…」,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訂單係訴外人GILGeniman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真正,而前揭發票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均難信以為真。
㈡原告提出本件IC之買進價額為美金二點三二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七頁)則堪信以為真,是本件每顆IC之單價,應以美金二點三二元,折算起訴時台灣銀行之現金買入匯率三四.四五,原告僅請求以三四.一九五計算,應換算成新台幣七九.三三二四元(2.32×34.195=79.3324)。被告雖抗辯該買進價額係未經測試時之價格,本件失竊IC係經測試後之瑕疵品,每顆IC之單價應以新台幣三元計算,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運費、人事開銷等,計算成本價為美金
二.七八元,則無証據証明,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19966×79.3324=00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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