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專業之人,其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左轉進入康寧路三段七五巷行駛,途經同路段七五巷二四弄前,故意撞傷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因左腳骨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住院開刀調整及置入內固定鋼板,復健四個月,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住院,取出內固定鋼板,復健一個月,共計五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共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二十四萬元。又因車禍受傷後,住院開刀左腿置入及取出內固定鋼板,復健長達兩年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才停止復健,但左腳仍舊會痛,原告受盡身體傷痛,精神損害難以金錢來衡量,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復健單影本一件、薪資單影本一件、醫療費明細表影本一件、車禍流程及說明報告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一O三件、看護費收據影本二件、掛號單影本四件、勞保局失業給付核定函影本一件、任用資料表影本一牛、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故意撞傷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所載,僅得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領
得三萬三千四百元,根本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況且原告既自認車禍後,公司均不聞不問,並在就醫請假期間之當月,立即退出勞保、健保,並於請假期滿遭資遣等情,可知原告並非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受相當於復健期間薪資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相當於復健期間薪資之賠償二十四萬元,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受有「左脛骨髁骨折」之傷害,業經治療復健,及被告原任職於恆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資遣,中年轉業不易,尚需提供三名女兒求學,生活負擔非常沈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實屬過高。
㈢原告另主張受有相當於醫療費用之損害,請求給付賠償金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
。然細繹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有記載不明者,亦有屬於不得請求賠償之「證明書費」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自難令人遽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完全屬實。況且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確知原告有由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因此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二萬二千元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衡諸原告「違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㈤被告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賠償三萬元,此亦應自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中先行扣抵。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影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賠償收據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專業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左轉進入康寧路三段七五巷行駛,途經同路段七五巷二四弄前,故意撞傷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爰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被告則以非故意撞傷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害非因本件車禍引起,精神賠償金過高,醫藥費有部分記載不明及不得請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被告已賠償原告三萬元應先行扣抵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專業司機,馬路很寬廣,故意駕車撞傷原告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一O三件為證,被告對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故意,辯稱兩造不認識,伊不可能是故意撞傷被告等語,原告亦陳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傷害之故意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部分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刑事庭亦採相同見解,認定被告過失撞傷原告,有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撞傷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左脛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十萬二千三
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O三件為證,其中醫療復健相關之雜支一萬元,無單據可資證明,應不予認定。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其餘九萬一千元係醫療藥用六萬九千元及看護費二萬二千元,看護費確屬原告受傷需開刀於住院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均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後,造成左腳骨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住院開刀調整及置入內固定鋼板,復健四個月,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住院,取出內固定鋼板,復健一個月,共計五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計五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復健單影本、薪資單影本、任用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不爭執,又依康寧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急診檢查處置。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住院並行復位及鋼板內定術,於五月十四日出院。③左下肢參個月不宜荷重,宜以拐杖助行。④需到院復健至拾月底,方能自主復健。⑤鋼板至少壹年才可取出」,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入院治療。②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手術施行骨板拔除。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再稽之被告因傷不斷醫療復健至九十一年十月始停止復健等情,堪信原告確有因復健而有五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五個月之不能工作相當於薪資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住院開刀左腿置入及取出內固定鋼板,復健長
達兩年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才停止復健,但左腳仍舊會痛,原告受盡身體傷痛,精神損害難以金錢來衡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被告辯稱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左脛骨折、左踝擦傷之傷害程度,及就診復健長達二年五月,與原告原在博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傷今已失業;被告原任職於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資遣,中年轉業不易,尚需提供三名女兒求學,生活負擔應屬非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影本及學生證影本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十八萬元,方稱允適。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而發生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91000++240000+180000〉X30%=153300)。另被告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賠償金三萬元,應自被告須給付原告之賠償金中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3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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