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被告要求以原告名下之房屋為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分居後,被告沉迷賭博,時常拖延不繳納貸款,原告因擔心房屋遭拍賣,遂陸續借錢代被告繳納貸款,又於九十一年間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遂向訴外人 林幼惠 借款七萬元,向訴外人 邵繼紅 借款四萬六千元,償還被告所借之上開貸款,暫免房屋遭拍賣,合計被告已代被告償還銀行貸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除前揭借款應付利息,尚有銀行未到期各期貸款,合計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錢。
(二)被告將所貸得之八十萬元,償還臺灣銀行二十八萬餘元,其餘借給綽號「小鬼」之同事及借給被告妹夫購車,利息由被告收取。原告從未經手此筆貸款。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與原告商議訂購一戶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予被告之父母居住,遂將借予「小鬼」部分作為購屋資金。惟嗣後被告之父母不願居住該屋,被告理應將該屋賣出,以償還積欠銀行及原告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件、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說明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目前雖然分居,但仍為夫妻。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貸之房屋,係七十三年訂購,七十五年過戶,因被告當時任職軍中調派 馬祖 工作,為便於辦理手續,故登記在原告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該屋應為夫妻聯合財產。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補償請求權,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又因是筆借貸係夫妻共同辦理房屋貸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二)關於華夏貸款乙情,原告謊報事實,陳明如下:七十八年向農民銀行借貸八十萬元,先還台灣銀行原告欠款二十八萬餘元,十萬元給原告買股票,四十萬借給妹夫 李昌元 買車。於八十一年初,妹夫李昌元還款後,又接受原告要求買下被告名下現居住之預售屋,一次將四十萬元交給原告支付分期款項,故被告實際經手支用華夏貸款只有萬餘元。八十三年分居後,被告除分擔子女之各項費用外,並繳交原告與自己之房屋貸款。後因受原告不時騷擾,先後二次停繳華夏貸款,但均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三)原告不但霸佔夫妻聯合財產,並用以出租圖利,目前月收六千元,曾收過七千餘元,而貸款不到五千元,就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本就應該自己付名下房屋之貸款。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與第一千零二十四條中均有規定妻所負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夢想發財,不聽被告勸阻以融資進場買賣股票,更自作主張於中壢訂購四百餘萬元之飛躍龍門預售屋一棟,造成夫妻不睦分居。更將自己迷信改風水遷電線桿與學畫及建畫材倉庫之借貸費用,灌水於貸款借債費用內。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國軍放款帳單影本一件、臺灣銀行繳款收據影本一件、存摺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迄九十一年,陸續為被告代償欠負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件為證。前揭匯款單載明係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千六百九十元、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元至被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認原告確有付款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自陳係因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以原告名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華夏貸款,嗣被告違約未按期繳款,恐遭查封拍賣,故向訴外人林幼惠、邵繼紅借款,於前揭時間湊足數額償還中國農民銀行等情,且兩造感情不睦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婚姻不遂,被告放任以原告名下房地為擔保之銀行貸款不理,原告為恐名下房地遭查封拍賣,故代為繳付欠款免被強制執行,顯然無從推論原告前揭匯款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交付前揭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予被告確係本於兩造金錢借貸合意所為交付,自無從認定兩造就此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十萬二千五百元金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餘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原告自承係銀行未到期貸款餘額及應付第三人借款利息,顯然原告就此金錢尚未交付予被告,自無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錢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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