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游文枝 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證人即員警 林清志 、丙○○之證言,以及證人丙○○所提出本案贓物車輛之相片九幀為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購車時所犯重大疏失未為詳細查證,而仍有不確定故意之犯行;所為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及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賠償,以正當買受本案車輛贓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經與被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於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之下,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此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記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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