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代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新學友公司代售原告所代理之 康軒 版國小參考書出版品,被告新學友公司並應於每批進貨到貨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該筆貨款,倘有退貨,最多為進貨之百分之十八,且於退貨截止日期(即上學期為一月三十一日、下學期為六月三十日)後不可再退,原告並應於退貨結算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退貨款。嗣原告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陸續出貨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與被告新學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計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如附表二序號八、一九、二0、二二至二五、二七、三0至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六至四八所示),及原告同意代訴外人即其母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清償自被告新學友公司處溢收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購書貨款計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後,被告新學友公司尚積欠貨款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依前開約定,本應於其就最後一批貨物之驗收到貨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起七日內即同年月十六日,以即期支票結清貨款。詎其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貨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出貨部分:原告就附表一序號二0、四九、六0、七六、七八、八一、一0六至一0八等九筆貨款,雖未能提出被告新學友公司之驗收單,惟原告確已委託貨運公司將該等貨物送達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且依雙方歷年來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將其依據出貨清單所載出貨數量所製作之驗收單,連同貨物一併寄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並驗收核對貨物明細無誤後,被告新學友公司原則上即應於驗收單上簽認並將之寄回與原告,如發現驗收單之記載有誤,亦應於三日內通知原告更正。惟被告新學友公司於受領後迄未將驗收單寄回與原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訂貨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其所受領之貨物,與原告之出貨清單相符,自不得僅憑原告無法提出經被告新學友公司簽認之驗收單,即認原告並未交付貨物。況依雙方間之結算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於每學期初出貨終了,依據原告之出貨清單統計出貨總量後,再向被告新學友公司請款,被告新學友公司即先行全數支付,嗣後倘有退貨,再於下期應付貨款中扣除等情以觀,足見雙方間之結帳依據,全與驗收單無涉。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驗收單為由拒絕付款。至附表一序號四三、五七、七九、八三、八八、九八、一0二及一0五等九筆貨物,原告已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新學友公司指定之處所,且原告亦持有序號一0五之驗收單,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得列入計算云云,亦不足取。
(三)關於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部分:被告雖抗辯被告新學友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貨計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云云。惟附表二序號一、二部分之退書細目為「康軒自然一下學習手冊」等,係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之過期存貨,已逾雙方所約定之退書期間,不得再行退貨,且雙方就該學期之貨款亦已結清,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九十學年度上學期之書籍貨款,是被告顯係將已結清之帳款與本件貨款混淆。至附表二序號三至七部分,原告並未收受該等退貨,且依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單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觀,顯已逾雙方約定之退貨截止日期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實無接受其退貨之可能。況該等退貨單所載金額,亦與附表二所列金額不符。再附表二序號九至一八、二一、二六、
二八、二九、四二至四四等十七筆部分,被告既已自認並未退回與原告,且該等貨物亦已逾退貨截止日期,被告亦不得再行退貨。又附表二序號三七、四0及四五部分,原告並未收受該等退貨,且退貨單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亦與託運日期不符,並已逾退貨截止日期。另原告亦未收受附表二序號四九至六九所示二十一筆退貨,且該等託運單所載託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逾退貨截止日期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故被告亦不得再行退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學友書局未付款明細表、代售合約書、新學友出貨資料表、新學友退書明細及請款明細單、出貨清單、驗收單、存證信函、托運單、原告出貨清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出貨部分:附表一序號二0、四九、六0、七六、七八、八一、一0六至一0八等九筆,並無被告新學友公司之驗收單,而原告雖檢附貨運憑證,惟其上並無細目之記載,無法究明是否與進貨相符,自無從列入計算。又附表一序號四三、五七、七九、八三、八八、九八、一0二及一0五等九筆,既無被告新學友公司之驗收單,亦無貨運憑證,則均不應列入計算。故被告新學友公司實際進貨應為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蓋因雙方間之貨物運送方式,既係由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並依據出貨清單所載出貨數量製作驗收單,隨同貨物寄與被告新學友公司,則原告就貨物是否確已運抵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其僅憑驗收單記載:「如果內容有誤,請於三日內向到貨驗收單位聯絡更正,逾期視同無誤」,遽為被告新學友公司既未聯絡原告更正,即視為其已收受貨物之推論,實屬本末倒置。況原告將貨物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與被告新學友公司確已收受貨物,係屬二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已如數送貨與被告新學友公司受領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部分:除附表二序號八、一九、二0、二二至二五、
二七、三0至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六至四八所示計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告自認收受外,附表二序號一、二部分,係由被告新學友公司事前知會原告並獲其同意後,方派員親自送貨,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職員 林欣蓉 當場簽收,自應計入退貨款項予以扣抵。又附表二序號三至七、三七、四
0、四五、四九至六九部分,係由被告新學友公司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與原告,且其中序號三至七、三七、四0、四五部分之實際退貨日期係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並未逾退貨截止日期。另序號九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四二至四四等十七筆,則係由被告新學友公司委託關係企業物流中心運送,因屬預備退貨,故目前尚存置於物流中心,得隨時退貨與原告。故被告新學友公司實際退貨應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是以前開進貨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扣除退貨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原告同意代康軒公司清償溢收書款計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後,被告新學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育橋進貨核算表、新學友退貨核算表、退貨單、育橋核帳總表、退貨單、託運單、貨物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函查收貨回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學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新學友公司代售伊所代理之康軒版國小參考書出版品,被告新學友公司並應於每批進貨到貨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該批貨款,倘有退貨,最多為進貨之百分之十八,且於退貨截止日期(即上學期為一月三十一日、下學期為六月三十日)後不可再退,伊並應於退貨結算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退貨款。嗣伊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陸續出貨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扣除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計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伊同意代訴外人即其母公司康軒公司清償自被告新學友公司處溢收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購書貨款計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後,被告新學友公司尚積欠貨款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依前開約定,本應於其就最後一批貨物之驗收到貨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起七日內即同年月十六日,以即期支票結清貨款。詎其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貨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進貨僅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扣除被告新學友公司退貨計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原告同意代康軒公司清償溢收書款計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後,被告新學友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僅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學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新學友公司代售原告所代理之康軒版國小參考書出版品,被告新學友公司並應於每批進貨到貨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該批貨款,倘有退貨,最多為進貨之百分之十八,且於退貨截止日期(即上學期為一月三十一日、下學期為六月三十日)後不可再退,原告並應於退貨結算後七日內以即期支票結清退貨款。嗣原告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陸續出貨與被告新學友公司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一九、二一至四二、四四至四八、五0至五六、五八、五九、六一至七五、八0、八二、八四至八七、八九至九七、九九至一0一、一0三、一0四、一0九至一二一所示一百零三筆,計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被告新學友公司則將如附表二序號八、一九、二0、二二至二
五、二七、三0至三六、三八、三九、四一、四六至四八所示二十一筆計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之貨物退還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售合約書、新學友退書明細及請款明細單、出貨清單、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0至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另出貨如附表一序號二0、四三、四九、五七、六0、七六、七八、七九、八一、八三、八八、九八、一0二、一0五至一0八等十七筆與被告新學友公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就附表一序號二0、四九、六0、七六、七八、八一、一0六至一0八等九筆計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計算式:11639+221398+21313+2182+216+138843+1074+1074+1074=398813)確已出貨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出貨清單及由被告新學友公司各分店蓋章收受之貨運公司貨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三0頁)。惟查該等貨物收據僅記載貨物之件數及重量,並無具體之貨物品名及數量,難謂原告確已將各該出貨清單所載之貨物,如數交付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原告雖以:依雙方歷年來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將其依據出貨清單所製作之驗收單,隨同貨物一併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並驗收核對貨物明細無誤後,被告新學友公司原則上即應於驗收單上簽認並將之寄回與原告,如發現驗收單之記載有誤,亦應於三日內通知原告更正。惟被告新學友公司於受領後迄未將驗收單寄回與原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訂貨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其所受領之貨物,與原告之出貨清單相符云云。惟原告將前開貨物暨驗收單交付貨運公司運新學友公司未於驗收單所載三日期限內,向原告聯絡更正驗收單上所載貨物明細,即謂被告新學友公司確已如數收受各該驗收單及出貨清單所載之貨物。是原告就前開貨物確已交付被告新學友公司受領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計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另出貨如附表一序號四三、五七、七九、八三、八八、九八、一0二及一0五所示八筆與被告新學友公司乙節。查其中序號一0五計一千零七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清單及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堪認原告確已將該部分貨物如數交付與被告新學友公司收受。至其餘序號四三、五七、七九、八
三、八八、九八及一0二等七筆計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計算式:1159+2182+120+47901+19118+46821+18542=135843),雖據原告提出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三三三頁),惟依該等托運單上僅有件數、重量及出貨序號等記載以觀,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將貨物交付貨運公司運送與被告新學友公司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新學友公司確已如數收受前開七筆貨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始終不能提出該等貨物經被告新學友公司受領之證明,則其就此部分貨款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是原告出貨與被告新學友公司之數額應為九十萬五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904142+1074=905216)。
六、至被告抗辯被告新學友公司另退貨如附表二序號一至七、九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三七、四0、四二至四五、四九至六九等四十八筆計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與原告,故此部分貨款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序號一、二計一萬零一百十六元之退貨部分(計算式:5316+4800=10116),業經訴外人即原告所屬職員林欣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退貨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是此部分退貨數額,應予扣除。至原告雖以:此部分之退書細目為「康軒自然一下學習手冊」等,係八十九年度下學期之過期存貨,已逾雙方所約定之退書期間,且雙方就該學期之貨款亦已結清為由,主張被告新學友公司不得再行退貨云云。惟縱令其所云屬實,然其就前開已逾系爭合約所定退貨截止日期之貨物,既仍予收受,而未為任何貨款權利之保留,足認其已同意被告新學友公司退回該等貨物。是其所為被告新學友公司不得扣除該等退貨貨款之主張,並不足取。
(二)至附表二序號三至七等五筆退貨部分,被告雖抗辯被告新學友公司已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如數運回原告收受云云,並提出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及被告新學友公司所製作之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且有新竹貨運公司函暨所附託運單客戶簽收聯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惟查該託運單僅記載運送之貨物件數,並無具體之貨物品名及數量,難謂被告新學友公司確已將各該退貨單所載之貨物,如數交付與原告受領。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退貨金額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又以附表二序號九至一八、二一、二六、二八、二九、四二至四四等十七筆退貨金額,為扣除之抗辯。惟查被告既自陳此部分貨物,僅屬預備退貨,故目前尚存置於被告新學友公司之關係企業物流中心,迄未退貨與原告等情,則被告所為扣除此部分退貨金額之抗辯,洵非足取。
(四)被告復抗辯其另退回附表二序號三七、四五等二筆貨物與原告云云,並提出通盈通運公司托運單及被告新學友公司所製作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惟查該托運單上並無原告簽收之字樣,且經本院向通盈通運公司函詢,亦查無該等貨物之收貨回執證明,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等退貨之事實,則其等抗辯此部分退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取。
(五)至附表二序號四0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已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如數運回原告收受云云,並提出大榮貨運公司託運單及被告新學友公司所製作之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且有大榮貨運公司函暨所附貨物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惟查該託運單僅記載運送之貨物件數,並無具體之貨物品名及數量,難謂被告新學友公司確已將各該退貨單所載之貨物,如數交付與原告收受。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退貨金額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告另以附表二序號四九至六九等二十一筆退貨,業經被告新學友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與原告受領云云。惟依其等所提出之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以觀(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收字樣,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受領該等退貨。是被告所為扣除此部分退貨金額之抗辯,亦不足取。故被告新學友公司之退貨金額應為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103085+10116=113201)。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七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計算式:進貨金額905216-退貨金額113201=792015),扣除原告同意代康軒公司清償該公司自被告新學友公司處溢收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購書貨款計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275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被告新學友公司就最後一批貨物之驗收到貨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起七日內即同年月十六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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