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上午七時許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參枚、指紋肆枚,及口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卷內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逮捕,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接續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時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冒用其姐乙○○名義應訊,並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四枚並按指印四枚,繼在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壹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毒品案件偵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即拒不到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乙○○經警通緝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前揭冒「乙○○」之名應訊而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調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毒品案件中自稱「乙○○」之人之指紋卡送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2000578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此外,有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乙○○之名應訊,並在前揭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日多次偽造署名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接續進行,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關係,為接續犯,公訴人認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上午七時許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指紋四枚,口卡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卷內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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