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之利息部分減縮及次序五之利息部縮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該分配表中次序四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點三三元,次序五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四點一三九元。(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支付命、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所得分配金額予以分配,就其中(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即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支付命令、(二)房貸部分即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三)小額信貸部分即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所製作之分配表有所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原本,利率日數等計算容均有違相關法令,為此上訴人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之訴,經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判決就房貸部分及小信貸部分將上訴人之起訴駁回,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有關房貸部分:
(一)系爭房貸總額為二百零五萬元,簽約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每月繳交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共四十一月,合計繳交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然依該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房貸部分之債權原本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則依其計算式,上訴人僅繳還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是以被上訴人向鈞院所提出之計算結果顯然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出其詳細計算之過程來源,提出相關帳用資料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日數為四百五十四日,核其計算顯屬有誤,此日數牽涉利息之金,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金之計算有所違誤,蓋其以年利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將此利息又加入本金中而計算本金,顯無理由。
(四)系爭房貸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部分,於簽約前兩造並未達成合致意思表示,未合法協議完成,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利率約款非屬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而為非一般條款,非屬一般條款,因上訴人並不同意該利率約定。今就前述利率約款之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該部分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此年利百分之九點五部分之約款應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合約(回饋金增補合約)」,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該增補合約第二條之數字皆非上訴人所填寫,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上開借款約定書之利率係「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之年率浮動計息」,惟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基本放款利率為何,亦未讓上訴人將上開約定書帶回審閱,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在報紙上大幅刊載花旗房貸有「特別優渥之低率」及「百分之一回饋金」等優惠,然並未註明有何限制,且其計算之利息亦非「特別優渥」,顯屬不實廣告,另被上訴人在沖銷本金時,未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本息平均攤還」,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之一萬元,亦無下文,且利息起算日及日數皆不正確,系爭分配表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應分配之數額,自有不合。
三、小額信貸部分:
(一)系爭小額信貸為被上訴人先將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有動用之金額始計算利息,未動用之金則不計算利息。系爭小額信貸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簽約前並未經兩造合法協議,未達成合致,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簽約相關事宜,此部分約款非屬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而為非一般條款,非屬一般條款,因上訴人並不同意該利率約定,今就前述利率約款之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該部分契並未成立生效,故此年利百分之十五部分之約款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計算本金數額之方式為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再將此利息計入本金中,顯屬不當不法,且有所違誤。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透支契約書」僅有上訴人及對保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蓋章,且未讓上訴人帶回閱覽,該利息部分之約定,依法自屬無效,是以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所製作之分配表有所違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原本、利率、日數等計算內容,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均有不當。
四、定型化契約中可能有一般條款及非一般條款,一般條款牴觸非般一條款之約定者,依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其牴觸部分無效。所謂一般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定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非一般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經個磋商而合意之契款。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乃系爭事件進入訴訟程序後所拍照,而非當初簽約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拍照,無從證明其事實,原審判決遽予採信,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應為對其不利之判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美國運通銀行廣告影本二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孟常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雙方所約定「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沖抵其本息,致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房貸債權原本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語。經查,上述「本息平均攤還」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之情形,倘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足額之月付金,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就其繳納之月付金中先扣抵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沖抵借款本金,此觀諸系爭借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未慮及上開約定,單以其繳納之金額沖抵本金部分過低,主張被上訴人之計算有誤,殊不足採信。再者,於鈞院簡易庭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出帳務明細資料,復由上訴人當庭對帳,然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摘有何舛誤之處,僅泛稱被上訴人關於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之計算及系爭之分配表中,據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所為之計算分配,有所違誤、不當,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之一萬元,業已入帳並先沖抵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鈞院簡易庭審理時提出帳卡說明,遽料上訴人竟一直爭執該款項未入帳,被上訴人實難心服。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約前均未就房貸契約及透支契約中,分別約定之百分之九.五及百分之十五年利率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故年利率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係以手寫之方式另行填寫,其上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簽約用印之時,上訴人亦在現場),該欄最下方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揆諸種種,均顯見上訴人係於充分瞭解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之約定內容下,同意簽定,嗣後自不得擅執利率過高,並非特別優渥之低率,而片面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何,亦未讓上訴人將約定書帶回審閱,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經查,銀行所採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及交易習慣,牌示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此有照片附卷足佐,豈能僅因上訴人未看到牌示基本放款利率,即謂被上訴人未於營業場所揭示基本放款利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而上訴人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審閱期間之爭執,查上訴人乃完全行為能力人,未受禁治產宣告,且已就業多年,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推知上訴人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已有相當瞭解,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不受該條款之約束,況被上訴人並無不准或限制其閱覽之情事,上訴人既已親筆簽名於該契約,雙方之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就應依契約內容而定,不可任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契約無效,此於鈞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宣示判決書中已有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回饋金增補合約」,其中第二條之手寫文字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填寫,未得上訴人同意,應不生效力一事,該部分是屬於期前清償違金部分,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並未陳報回饋增補合約中之「1%現金」,至於合約第二條之「期前清償違約金」,雖被上訴人將之陳報於執行法院,然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並未列入分配表中,自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至於小額信貸部分,無期前清償違約金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以該契約內利息之計算方式顯有不當等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銀行借貸放款利率分二種,一放款利率及短期放款利率,一般放款利率是百分之十.五,短期放款利率,八十四年是百分之十一,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才調降為百分之十.五,一般放款利率仍還維持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房貸利率是一放款率百分之十.五再減碼百分之0.五,所以是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九.五仍有優惠上訴人。
五、上訴人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繳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上訴人未繳,故利息目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花旗銀行利率變動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所得分配金額予以分配,就其中(一)房貸部分(即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房貸總額為二百零五萬元,簽約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每月繳交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共四十一月,合計繳交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而依該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房貸部分之債權原本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則依其計算式,上訴人僅繳還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計算結果顯然錯誤;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借款約定書」、「回饋金增補合約」,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該增補合約第二條之數字皆非上訴人所填寫,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又上開借款約定書之利率係「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之年率浮動計息」,惟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基本放款利率為何,亦未讓上訴人將上開約定書帶回審閱,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在報紙上大幅刊載花旗房貸有「特別優渥之低率」及「百分之一回饋金」等優惠,然並未註明有何限制,且其計算之利息亦非「特別優渥」,顯屬不實廣告;另被上訴人在沖銷本金時,未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本息平均攤還」,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之一萬元,亦無下文,且利息起算日及日數皆不正確,系爭分配表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應分配之數額,自有不合。(二)小額信貸部分(即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所提之「透支契約書」僅有上訴人及對保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蓋章,且未讓上訴人帶回閱覽,該利息部分之約定,依法自屬無效,本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違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原本、利率、日數等計算內容,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有不當,為此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點三三元,次序五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四點一三九元。(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併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支付命令部分請求將原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之利息部分減縮為三萬零六百四十
三.六0五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房屋貸款及小額信貸部分,關於利息之約定及計算方式,均已詳細記載於借款約定書、透支約定書中,上訴人既已同意在上開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嗣後指稱該利息計算有失公平云云,不足採。(二)有關「本息平均攤還」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之情形,倘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足額之月付金,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就其繳納之月付金中先扣抵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沖抵借款本金,系爭借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甚明,上訴人單以其繳納之金額沖抵本金部分過低,主張被上訴人之計算有誤,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已提出帳務明細資料,並由上訴人當庭對帳,然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摘有何舛誤之處,僅泛稱被上訴人關於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之計算及系爭之分配表中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所為之計算分配,有所違誤、不當,並不足採;(四)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之一萬元,業已入帳並先沖抵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已先後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鈞院簡易庭審理時提出帳卡說明,遽上訴人仍一直爭執該款項未入帳,實無理由;(五)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係以手寫之方式另行填寫,其上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簽約用印之時,上訴人亦在現場),該欄最下方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係於充分瞭解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之約定內容下,同意簽定,嗣後自不得擅執房貸利率百分之九.五及小額信貸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率過高,並非特別優渥之低率,而片面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六)又銀行所採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及交易習慣,牌示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有照片可證,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未看到牌示基本放款利率,即謂被上訴人未於營業場所揭示基本放款利率,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七)而上訴人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審閱期間之爭執,查上訴人乃完全行為能力人,未受禁治產宣告,且已就業多年,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推知上訴人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已有相當瞭解,或已有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不受該條款之約束,況被上訴人並無不准或限制其閱覽之情事,上訴人既已親筆簽名於該契約,雙方之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就應依契約內容而定,不可任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契約無效。
(八)至於「回饋金增補合約」,其中第二條之手寫文字固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自行填寫,惟該部分是屬於期前清償違金部分,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並未陳報回饋增補合約中之「1%現金」;至於合約第二條之「期前清償違約金」,雖被上訴人將之陳報於執行法院,然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並未列入分配表中,自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至於小額信貸部分,無期前清償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以該契約內利息之計算方式顯有不當等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對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三:第一為關於信用卡部分,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六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有關此信用卡債權部分之分配金額,上訴人對該部分配表異議而起訴部分,經原審以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房屋貸款部分,第三為小額信貸部分,被上訴人分別以本院確定之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玆就上訴人房屋貸款及小額信貸部分所主張之各項異議事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房屋貸款契約及小額信貸契約之利息約定是否無效?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非要式契約,故借貸雙方僅需借貸之相關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貸金錢,該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尚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借款二百零五萬元,並選擇借款利率「依隨時浮動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五%之年利率浮動計息」計算,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對保審核後,即按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貸款予上訴人,此有該借款約定書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可資參照。上訴人就此申請貸款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等情,亦不爭執,是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借、貸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借貸之內容達成一致,貸與人之被上訴人並已實際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之上訴人而成立生效,當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書中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蓋章,且未影印一份交由上訴人存底為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倘若消費者就契約之權利義內容已有相當之瞭解,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主張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經查,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曾任旅行社之企畫人員,並在工程公司兼任業務主任,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借款約定書及透支約定書時,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另參諸上訴人自承曾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可推知其對於金融交易應有相當之接觸及瞭解,倘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內容有何不明瞭之處,衡情應向承辦人員詢問或請求其給予相當時間閱覽,殊無任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而草率簽約之理。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准或限制其閱覽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自非有理。況上述契約中,上訴人爭執最烈之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方式,均另以手寫文字記載,並非制式之定型化約款,且其上均有加蓋上訴人之印章,顯係經兩造個別磋商後所訂立,於此情況下,更難謂有何未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至其不瞭解契約內容之情事,上訴人以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為由,主張系爭約款應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採之利率過高,非如廣告中所稱特別優渥的低利率,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基本放款利率為何,亦未在銀行內揭示其利率,被上訴人所稱房貸利息年息百分之九.五及小額信貸年息百分之十五為無效乙節。經查,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係以手寫方式另行填載,其上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且為慎重其事,在該欄之下方再由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此有該借款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內可佐,是關於利率之計算方式,應係在上訴人充分瞭解並同意之情形下所議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以利率過高、並非特別優渥等理由,片面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按銀行所採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一般銀行均會在其營業場所內以牌告方式揭示其各項利率,亦為眾所周知之常態事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營業場所內揭示其基本放款利率,致其不清楚所約定之「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五%之年利率浮動計息」究為多少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人向有按規定牌示其利率,系爭營業場所所設之牌示,係位於電扶梯入口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二附卷可佐(原審卷八四、八五頁)。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編號一至三,雖均未見利率之牌示,惟該三紙照片並未照到該營業場所之全景,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自難僅憑上開拍攝角度不完全之照片,遽謂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揭示其利率。復且,系爭借款約定書既已明定「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五%之年利率浮動計息」,倘被上訴人未牌告其基本放款利率,上訴人亦不知其基本放款利率為何,又豈會貿然同意,並在該欄位下方親筆簽名確認?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之拍攝時間,並非在上訴人簽約借款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拍攝,質疑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揭示利率。惟一般銀行均會依銀行法規定在其營業場所內以牌告方式揭示其各項利率為眾人知悉之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示利率,否定此常能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即不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揭示利率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其有依規定在營業場所以牌告方式揭示各項利率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4、綜上,本件有關房屋貸款契約及小額信貸契約之利息約定,已明載於借款約定書、透支約定書中,既已經屬一般智識之上訴人同意並在各該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嗣後指稱該利息計算有失公平,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沖銷本金時,是否有未依約定「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攤還部分:經查,系爭借款約定書關於「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沖抵其本金及利息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按其給付足額之月付金之情形,倘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足額之月付金,則應自逾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就其繳納之月付金中先扣抵應付之遲延延利息、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沖底借款本金,此觀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三、四項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未慮及上開約定,徒以其繳納之金額抵沖本金部分過低,主張被上訴人計算有誤,顯不足採。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之一萬元無下文部分: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繳納一筆一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業已將該筆款項入帳,並先沖抵利息債務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及鈞院簡易庭審理時提出帳卡說明,上訴人空言爭執該款項未入帳,並無理由。
四、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指稱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繳納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而未繳,故利息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等情在卷,上訴人空言指陳利息起算日有誤,亦無理由。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享受花旗房貸,再送你1%現金」之廣告,未註明有何限制,為不實廣告部分: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未將上述回饋金增補合約中之「1%現金」(即二萬零五百元)列入計算,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1%現金」部分,既不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內,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實,自無可採。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回饋金增補合約」第二條「期前清償違約金」部分係手寫,未得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部分:
經查有關「回饋金增補合約」第二條係屬「期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雖被上訴人陳報於執行法院,然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並未列入分配表中,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是有關「期前清償違約金」部分,既不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內,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實,亦無可採。
七、有關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房貸及小額信貸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務明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務明細資料,並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錯誤之情形,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關於本金、利息起算日之計算,均有違誤,系爭分配表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分配有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銀行法、消費者保護法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均未據提出具體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肆、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既無不實,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及得受分配之金額並無錯誤,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分配表之計算有誤,尚嫌無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陳雅玲~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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