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主張:「九十年八月八日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問甲○○○錄音帶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講一萬元的事,那時甲○○○有說她不要告我這一部分(即本件起訴部分),只要告 鄭及林 的部分(即公訴人認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當次偵訊時固曾陳稱:「..收壹萬塊錢部分(即本件起訴部分)如果你沒說那就算了,但是他又說我 林黃淑真 跟什麼代表之間的事情。」,嗣經公訴人訊問:「一萬元的部分你要不要告?」,告訴人稱:「如果有證據我還是要告。」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述偵訊錄音帶無誤(審理筆錄第二、三頁),且前述偵訊筆錄亦載明:「(每戶收一萬元部分及 林黃淑貞 姘上芭樂仍要告訴否?)要告。」(偵卷第三七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即本件業已告訴人撤回告訴),顯有誤會,核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同為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代表,二人因故素來不睦,詎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對己○○、乙○○、戊○○、丙○○等多人指稱:聽說甲○○○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住戶每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活動費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嗣經己○○等人向甲○○○查問時,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當時起訴所引用的錄音帶都是造假的,我完全沒有對外散布說告訴人有跟住戶收活動費。」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①告訴人甲○○○指訴歷歷、②證人己○○、乙○○證述屬實、③被告與證人己○○、乙○○、戊○○、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證人等於探悉被告所傳述之語為不實之事後,為澄清告訴人之名譽,曾共同往訪被告,說明告訴人確實未曾收取費用,當時被告亦自陳:其只是聽說,他們說有收錢等語)。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指稱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對證人己○○等人指訴「其向住戶每戶收取一萬元之活動費」等語(他字卷第二頁告訴狀)。惟綜觀證人己○○、乙○○、戊○○、丙○○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非其親身所體驗之事實,其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前述行為之證據。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為:「
二、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編號第(一)頁部分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歉難比對鑑定其聲紋。三、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編號第(二)至(四)頁部分,疑似丁○○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四、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部分受背景雜音干擾,歉難比對鑑定其剪接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三二九五一號函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八頁)。前開錄音帶既難比對鑑定有無剪接之情形,其真實性已無從判定。則該錄音帶(及其所謂之譯文)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證人戊○○、乙○○、己○○於偵訊時係分別陳稱:「我可證明林未向我或住戶收一萬元。」、「我有去君處說林未向住戶收一萬元。是我錄音只為保障告訴人之名譽,為證明林未向住戶收錢。(何人散布謠言?)不知道。」、「我印象中是去澄清林未收錢,但君有說是聽說林有收錢。」(偵卷第八、九頁)。由前開證人之陳述,顯示其等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找被告之目的在於「為告訴人澄清未收錢」。另前開三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亦係證稱:「其等係聽甲○○○說被告為如此陳述(即被告有講甲○○○收錢),甲○○○請其等去向被告澄清(同日筆錄第
四、七至一一頁),又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是住戶 黃永雄 聯絡我們去澄清林代表沒有收錢,(黃永雄)並沒有講說是誰在謠傳的。」等語(同日筆錄第一三頁)。綜合前開證人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充其量亦僅於證人等前來對其澄清告訴人未向住戶收錢時,被動辯稱:「其是聽說林(告訴人)有收錢」,被告當時並未對證人等有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向每戶住戶收一萬元之事」。是被告前開陳述,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至於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永雄先前曾否聽聞「告訴人曾向住戶收錢」之傳聞及該傳聞究係何時,出自何人(或係被告),要屬另一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特定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對證人己○○、乙○○、戊○○、丙○○等多人指稱:聽說甲○○○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住戶每戶收取一萬元之活動費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不同,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誹謗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