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0一五八、一0二二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見甲○○所有擺放在該處騎樓下之檳榔攤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乃由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甲○○擺放在該檳榔攤內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十二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查看其裝設在騎樓下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帶,查悉香煙是丁○○所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前查獲。丁○○於當日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飭回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同縣市○○街○○○號「日盛汽車美容店」營業時間內,乘戊○○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放在該汽車美容店辦公桌上之際,進入該汽車美容店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只黑色皮包背在背上,隨即走出該汽車美容店,適為稍早即因丁○○行為舉止怪異而注意丁○○動向之鄰人乙○○發覺,經乙○○速向戊○○詢問得知皮包被竊後,乃偕同附近洗車廠老板一同騎機車自後追捕丁○○,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報警查獲丁○○,經警於當日將丁○○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下午飭回,仍不知悔改,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之一號丙○○所經營尚在營業中之小吃店,見丙○○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蔡必發 所有之男用手錶一支、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二具、身分證、鑰匙一串)放在店內椅子上,乃趁丙○○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之,嗣丙○○發覺皮包被竊經告知其配偶蔡必發,蔡必發旋走出店外追查,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街○○○號前,查覺丁○○手持丙○○遺失之行動電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蔡必發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三份、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幀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被害人甲○○所有之檳榔攤乃擺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靠近馬路騎樓下,與該同安街三一三號及相鄰之建物並未相連,被告於前開時點,利用檳榔攤窗戶未上鎖之際逕行潛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香煙十二包等情,有扣案之錄影帶一捲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帶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進入非屬住宅性質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無疑,被告自承伊係在騎樓下檳榔攤內竊取香煙等情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係侵入前開同安街三一三號住處樓梯間之櫃子內竊取香煙云云,諒係將「騎樓」與「樓梯間」之定義相混淆所致,其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竊取丙○○黑色皮包一只該次竊盜犯行,雖所竊取之黑色皮包內同時有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身分證、鑰匙等物及蔡必發所有之男用手錶一支,然查客觀上前開物品係在丙○○之監督管領範圍內,為單一持有關係,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僅侵害單一之持有關係,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復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竊盜戊○○財物)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竊盜丙○○財物)各該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各該次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經檢察官二次以限制住居飭回仍不知悔改,猶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難改,惟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明洲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