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被告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3款就本件爭議處理,業已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參與原告公開招標採購一般規格履帶式推土機,以新台
幣(下同)595萬元得標,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簽訂契約書,被告嗣於93年2月20日交付乙台自國外進口且符合投標規格之履帶式推土機(下稱系爭推土機),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按契約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59,500元,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自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在正常操作使用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內如有故障,被告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
㈡詎料原告將系爭推土機交付人員實際操作後未久,自93年3
月2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系爭推土機陸續發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洩漏、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無法倒車等瑕疵,經原告於93年4月30日書面催告後,被告始在同年5月18日將故障修復,被告因此同意將保固期間延長18日即延至94年3月10日止。詎知系爭推土機於93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月間,又再發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推土機無法前進後退之故障,原告於93年7月14日再次書面催告,被告遲未修復,原告即於94年2月5日再函知被告,因被告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即於94年3月1日覆函表示「系爭推土機於操作時發生控制桿故障、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現象久未修復,深表歉意…預定最慢同年3月底可將所有問題解決」等語,意即承認系爭推土機瑕疵,向伊致歉,並承諾於同年月3月底前修復,原告因此延展修復期限至3月31日。然被告屆期仍未修復,原告遂召集兩造於94年4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被告應於94年6月15日前完全修復,亦同意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然被告卻於94年6月20日函知原告:因國外原製造廠商配合度因素,致系爭推土機之故障一時無法完全排除,請再給一些時間儘速修復等語。惟終因系爭推土機係被告向國外廠商所購買,國外廠商不願配合,被告本身並無充足維修能力,致上開瑕疵迄未修復。
㈢原告前於95年10月26日起訴,以系爭推土機具結構上瑕疵,
而被告無法修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95萬元本息,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
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認定:被告所負保固責任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毋庸返還買賣價金。惟在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時,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㈣是以,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系爭推土機在94年3月30日最後1次維修時仍無法修復,已達到完全不能使用狀態,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推土機之全數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第㈠、㈡點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推土
機之買賣契約,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系爭推土機保固期間延至95年6月14日,以及被告曾於94年6月20日致函向原告表示因國外原廠配合度之因素,致系爭推土機之故障一時無法完全排除,請求寬限修復期間等語,以及嗣後未將瑕疵修復等情。
㈡惟否認具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不能履行保固責任),亦否認原告所受損害即買賣價金595萬元,辯稱:
1.就同一買賣契約、相同之瑕疵事由及修復過程,業經前案判決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確定,前案已有既判力,原告另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推土機之全數價金,並不足採。況民法第226條第2項乃用於給付可分之債,當給付一部不能而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始得拒絕部分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本件保固責任並非給付可分之債,未當於該條規定。
3.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必要)、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法律效果(如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然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屬於不完全給付之一種。依學者所論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買受人即使根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仍負有於一定期限檢查通知之義務,且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以同一買賣契約、同一保固責任提起前案訴訟,既經前案認定原告解除契約逾除斥期間而否准,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將近10年方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認原告請求權已逾越時效而消滅。
4.原告前於94年2月5日函及同年3月18日函,已迭次敘明若被告不能於期限內修復,原告將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三人辦理修復。原告既已將被告所繳保固保證金59,500元予以沒收,在原告完全未證明其損害情形下,徒以價金認作損害,於法未合。又原告將系爭推土機放置於海邊垃圾場,任憑風吹雨淋侵蝕,未盡保管之責,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2-113頁):
㈠原告於92年9月1日公開招標採購一般規格履帶式推土機1
台,被告以595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0日訂立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被告嗣自國外進口系爭推土機,並於93年
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求辦理驗收,被告於93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推土機及其規格說明書,原告同意辦理驗收,被告另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59,500元,保固書載明:「貴局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
1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係因貴局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分見審訴卷第10、41、50、54頁)。
㈡系爭推土機於9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發生冷卻液洩
漏、水溫過高及控制桿故障等情形,經原告於9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迨至93年5月18日修復上揭故障,並同意保固期間延長18日至94年3月10日止。
㈢其後,系爭推土機於93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又發生
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推土機無法前進後退等故障,因被告未修復,原告於94年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三人辦理修復」;被告則於94年3月1日覆函表示:「系爭推土機於操作時發生控制桿故障、冷卻液及操作油溫度過高現象久未修復,深表歉意…預定最慢同年3月底可將所有問題解決」等語;原告復於94年3月18日發函同意被告延展修復期限至94年3月31日,逾期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三人辦理修復。然被告仍未能於94年3月31日修復,原告召集兩造於94年4月29日進行會勘並達成下列結論:被告應於94年6月15日前完全修復系爭推土機,修復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限,延長保固期限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被告其後於94年6月20日致函原告表示:因國外原製造廠商配合度因素,致該履帶式推土機之故障一時無法完全排除,請再給一些時間儘速修復等語。
㈣在前案審理中,兩造於97年8月14日共同會勘系爭推土機,
現況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卷第39-47頁照片所示(見影卷彩色照片),且兩造均承認系爭推土機之瑕疵原因無法送請鑑定。
㈤原告前以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推土機乃給付不能為由,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被告所負保固附隨義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完全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照買賣價金計算之損害595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核兩造間前案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之事實,為被告本身無充足維修能力、就系爭推土機結構上瑕疵無法修復、有違保固責任且給付不能等情,固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之事實相同,惟原告在前案係主張被告主給付義務(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之推土機)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95萬元本息;原告在本案則係主張被告附隨義務(於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5萬元本息。是前案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可採。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本身無充足維修能力,就系爭推土機結構上瑕疵無法修復,有違保固責任且給付不能,而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系爭推土機瑕疵之原因,經兩造於前案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已具體認定(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9-11頁):⑴系爭推土機於9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發生之瑕疵,肇因於引擎冷卻散熱器下方之保護鋼板、洩水閥門、壓力蓋及行進控制桿等零組件故障所致,由被告更換上開零組件後排除瑕疵;⑵系爭推土機於93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發生之瑕疵,係肇因於引擎冷卻散熱器與操作油冷卻器之設計不當、行進控制桿零組件故障所致;⑶系爭推土機之行進控制桿經拆下送回國外原廠檢修,原廠並寄1組新的行進控制桿,被告雖安裝新的行進控制桿,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標定後使用1小時,其後引擎溫度正常,操作油溫度似乎過高,使用溫度計實際量測時發現溫度正常,經判斷確定為操作油溫度感測器故障,遂通知國外原廠提供零件。迨安裝新的操作油溫度感測器,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標定後使用2小時,引擎溫度正常、操作油溫度正常,但隨後控制系統即當機,重新作行進控制桿感測器之標定流程時,油門最小位置之電壓值即不在正常範圍內。如無法重新標定行進控制桿感測器,則推土機無法行走,被告將相關檢測結果及情形告知原廠,其後均未獲得原廠具體及正確之回應;⑷被告自承:系爭推土機仍因不明原因無法使用;仍在與原廠溝通,但原廠未回覆,且不提供零件,所以無法維修,確定無法修復;因為不知道推土機之瑕疵原因,原廠亦置之不理。基上前案審認結果,可見系爭推土機確實存在無法行進、後退之不具備通常效用之情事,參酌被告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54-56頁),堪認系爭推土機之操作油溫度感測器、行進控制桿感測器及油門等零組件,無法互相配合運作,應認有結構上之瑕疵,與人員之操作行為無關。依被告所陳,原廠因無法查明瑕疵原因而置之不理,致被告無從履行保固維修義務,亦徵被告確實無充足之維修能力。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保固附隨義務給付不完全,經催告後迄今仍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堪認定。
2.被告於本件訴訟雖抗辯: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系爭推土機因垃圾阻礙冷卻循環系統造成溫度過熱,操作人員仍繼續使用而將行進控制桿之控制零組件燒燬等語。惟查,被告在兩造94年4月29日現場會勘時,甚至在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告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提出異議之際(見審訴卷第57頁),被告仍只強調該公司並無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事,請原告體恤再寬限時間與原製造廠溝通協商等語,從未指摘原告人員有不正常操作。至被告臨訟抗辯「原告人為操作不當」,在前案已不能舉證,於本件亦自承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抗辯本件瑕疵屬於保固責任除外事由,自無可採。
3.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推土機在94年3月30日最後1次維修時仍無法修復,已達到完全不能使用狀態,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推土機之價金59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長達10年期間未予妥善保管,方致價值全損,已如前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535,500元為當:
⑴依系爭推土機規格說明書所示,除發生瑕疵之引擎冷卻散熱
器及行進控制桿以外,系爭推土機之結構尚包括履帶、履帶跑板、地滾輪、推土板、駕駛室(附冷氣機收音機)等構造物(見審訴卷第41頁),在上開構造並未故障下,被告無法履行對引擎冷卻散熱器及行進控制桿之修復附隨義務,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價金595萬元,否則即與前案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無異。早於94年6月間,原告已確定被告無修復引擎冷卻散熱器及行進控制桿之能力,原告固於其函文中一再提及:「…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將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請第三人修復」(見審訴卷第51、52頁),然未提出實際委請第三人修理之費用單據,兩造亦均承認系爭推土機之瑕疵原因無法送請鑑定,既未查出故障原因,自無從進行修理,所須修復費用亦無從估算,可見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
⑵系爭推土機自9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後,即在原告實力支配
之下,已斷斷續續使用約1年,自有耗損及折舊,雖於94年
3月30日使用2小時後,因行進控制桿故障而無法使用,然原告嗣後亦未妥善保管予以防護,任令系爭推土機在海邊之垃圾場日晒風吹侵蝕,此觀兩造在前案於97年8月14日會勘系爭推土機之現況照片即明(見影卷彩色照片),系爭推土機因原告保管不當致價值減損部分,自與被告保固責任未合。況系爭推土機瑕疵於94年6月間即確定無法修復,迨至10
2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8年之間,原告除沒入被告保固保證金及前案訴訟外,別無其他賠償損害之主張,致令被告亦無法及時在94年6月以後,對系爭推土機之其他結構進行防護,或轉向原廠求償或整機運回原廠檢修等作為以防止系爭推土機之耗損繼續擴大,可徵原告求償價金全額59
5萬元,並不公允。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其主張以價金全額595萬元定
其損害額又無可取,兼以系爭推土機在長達8年間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下,此間之折舊耗損非可歸由被告負擔。是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陸運設備中之堆土機耐用年數為5年,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及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即第6年以後之資產殘值為該資產成本之10%。查系爭推土機於93年2月20日開始使用,迄至98年2月20日即屆滿耐用年數5年,此後之殘值即僅餘成本1/10,故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應僅為系爭推土機殘值即595,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予原告之保固保證金59,5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535,500元【計算式:5,950,000×10%-59,500=535,500】。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26、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自應回歸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被告固舉學者所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抗辯原告即使根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仍負有於一定期限檢查通知之義務,且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將近10年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已逾越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履行保固義務,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不爭執,本與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未履行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有間;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而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與被告違反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迥異,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保固附隨義務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爰由本院斟酌上情後定其損害額為系爭推土機之殘值595,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59,500元後,尚餘損害535,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5,50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