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鋼珠台」玖台(含IC板共玖塊)、營收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尚有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其後經警退還被告)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鋼珠台」九台(含IC板共九塊)、營收現金一百五十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
被告甲○○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0三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騎樓下,擺設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九龍珠二代鋼珠臺」九臺(含IC板),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機具九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復有扣案之「九龍珠二代鋼珠臺」機具九臺(均含IC板)、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扣案之電動機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檢察官楊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文楓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