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僅前開偽造文書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第二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八十九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法及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時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即已為警查獲,則自此時起至上開採尿時即同日七時為止,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該段時間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八十九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四九號、二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時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既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八十九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