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及錄音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嗣復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影本三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奬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所犯上開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件,實有害於社會風氣,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非大、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七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卷,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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