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5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2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鈑金工資及烤漆等方式修理,尚無零件更換,則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政育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亦有於上開路段占用車道臨停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為肇事次因。經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為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靜停路旁之吳自用小客車。吳政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占用車道臨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426元(計算式:83,465元×70%=5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