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郭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9元,及其中新臺幣29,255元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