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告阜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萑

被告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告 李鴻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鴻文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茄投路1段交岔路口之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右方車道直行即訴外人 詹竹盛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路旁等待進入加油站加油即由訴外人 呂睿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造成系爭車輛上數名明道中學學生之乘客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訴外人詹竹盛、呂睿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肇事責任。又被告龍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為被告李鴻文之僱用人。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951,1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迄今難以維修,應以系爭車輛之殘值200,000元計算維修費用。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告無法依與訴外人明道中學110學年度學生交通車契約書之約定載送學生上下學,有165.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4,200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695,100元。

 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搭乘系爭車輛之明道中學學生(含受傷或未受傷之學生),致贈之精神慰撫金5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51,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鴻文固有駕駛被告龍門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殘值為200,000元,惟就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應有其他車輛支援載送明道中學之學生,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況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並以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日數即60個工作天計算營業損失為適當。

 ⒉原告致贈明道中學學生之精神慰撫金,非屬原告權利所受損害之範圍,應由各該受傷之學生依法對加害人請求。

㈡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鴻文駕駛被告龍門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是被告李鴻文駕駛前開曳引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右方車道直行即訴外人詹竹盛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詹竹盛、呂睿恩就本件車禍均無過失,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李鴻文駕駛前開曳引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李鴻文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鴻文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李鴻文駕駛被告龍門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被告李鴻文駕駛前開曳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其為被告龍門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龍門公司對於監督被告李鴻文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龍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鴻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殘值為2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就前揭2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告無法依與訴外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110學年度承攬遊覽車契約之約定載送學生上下學,受有每日4,200元,合計165.5日之營業損失695,1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及其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3、155頁),惟該4,200元或原告每日支付支援車輛之運費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因而節省之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39-12:遊覽車客運業)淨利率10%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69,510元(4,200×165.5×10%=69,510),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致贈明道中學學生之精神慰撫金56,000元,非屬原告權利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69,510元(200,000+69,510=269,51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69,5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9,51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