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93號

原告 程士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張登翔

蕭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之民國111年5月26日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瑞辰 為被告之約僱人員,在該所車輛管理科負責辦理車籍異動等服務,於任職期間因公務需求申請監理資訊系統帳號,而具有查詢車籍資料之權限,並知悉查詢監理車籍資料,限於辦理車籍異動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訴外人 顏淑慧 為訴外人徐瑞辰朋友,訴外人 蕭文澤 為訴外人顏淑慧之子,訴外人 潘威霖 為訴外人蕭文澤之朋友,訴外人潘威霖於109年4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適亦擔任警察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發現訴外人潘威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安裝反光車牌,即持手機加以拍攝檢舉,待訴外人潘威霖接獲罰單後告知訴外人蕭文澤,訴外人蕭文澤轉請訴外人顏淑慧要求訴外人徐瑞辰幫忙查詢前揭輕型機車之車主姓名、地址等資料,訴外人徐瑞辰竟基於公務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犯意,明知訴外人顏淑慧並非上開輕型機車車主,仍於同日16時6分許,在其為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第10號窗口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上為辦理公務案件而有查詢監理系統之機會,使用其座位上之公務電腦,以個人專用之帳號(sst6971)及密碼,進入第三代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庫後,鍵入車號000-000號檢索查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應秘密之車籍資訊後,旋即於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向訴外人顏淑慧洩漏上開輕型機車之車主為「程士坤」、住址為「臺中市○○區○○街○○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訴外人顏淑慧蒐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後再以電告知訴外人蕭文澤而非法利用之,訴外人蕭文澤及潘威霖則於109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上開住處,由訴外人潘威霖下車撒金紙及寫有「檢舉魔人、程Ⅹ坤、抓耙仔」等字樣之A4紙張,致損害原告程士坤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嗣於109年10月7日被告之政風室人員帶同訴外人徐瑞辰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察覺上情,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後,就訴外人徐瑞辰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事件),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函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承上,原告以系爭事件致其隱私人格權受侵害,甚且須在住家處裝設監視器設備,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被告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徐瑞辰間就系爭事件已達成私法上和解,訴外人徐瑞辰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且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且查,原告與訴外人徐瑞辰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而就系爭事件達成私法上和解,訴外人徐瑞辰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有該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前開和解書第2點約明:原告同意不再對徐瑞辰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主張或追究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件已免除徐瑞辰對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此外,前開和解書復無原告保留其對被告求償權利之約定,此觀前開和解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事件既因前開和解而免除徐瑞辰對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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