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6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郭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NFQ-637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10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餘,以1年2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50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47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5,450元×0.536=19,001元;②第二年:(35,450元-19,001)×0.536×(2/12)=1,469元;①+②=20,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980元(計算式:35,450元-20,470元=14,980元)。此外,原告並無支出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4,98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連毅東 騎乘系爭機車,亦同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86元(計算式:14,980元×7/10=1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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