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7號

原告 邱春吉

被告 林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交通費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BGB-7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909元(含零件費用18,043元、鈑金費用4,661元、塗裝費用7,205),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8,04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4,661元、塗裝費用7,205元,共計19,050元(計算式:7,184元+4,661元+7,205元=19,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致其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乙節,惟原告未提出之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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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43×0.369=6,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43-6,658=11,385

第2年折舊值11,385×0.369=4,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85-4,201=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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