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原告 石郁榛
被告 陳誠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內,以「幹你娘」、「我幹你母仔老雞巴(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下稱系爭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刑事判決所科處之罰金金額為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公司公用平台訊息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3頁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僅因細故,被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原告於此情況下受辱,當場必然感受強烈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系爭穢語對於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偵卷5、9、15、19頁;本院卷24-27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