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35號

原告 李旻芝

被告 鄒古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與柳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而與行使於同方向,由訴外人 徐于彤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玹成汽車商行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0,16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3,76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1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定位800元、大樑校正費用15,000元、烤漆費用12,600元、工資8,00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057元(計算式:4,378+800+15,000+12,600+8,000=40,77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徐于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卷附臺東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徐于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各行為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徐于彤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1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6,051元(計算式:40,778×0.9=36,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3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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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760×0.369=16,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760-16,147=27,613

第2年折舊值27,613×0.369=10,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3-10,189=17,424

第3年折舊值17,424×0.369=6,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24-6,429=10,995

第4年折舊值10,995×0.369=4,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95-4,057=6,938

第5年折舊值6,938×0.369=2,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38-2,560=4,37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4,378-0=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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