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告 周健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告 陳銘仁

林明瑤

楊靖

林素華

王棟華

劉重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68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陳銘仁、林明瑤、楊靖、林素華、王棟華、劉重岳之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68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於起訴狀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東嵩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令,並持以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對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8萬5,930元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12萬2,516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將附表1、2所列分配金額分配予被告。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係在110年3至7月間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被告6人之送達代收人、電話、地址均相同,其等民事強制執行狀之格式、字體、排版及所附證物亦相同,然被告分居各縣市不同區域,同時委託同一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執行之機率極低,被告顯係以同一模式製作債權稀釋原告受分配金額,被告應舉證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乙節,倘未能舉證,則被告如附表1、2所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6人如附表1、2所示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就委託執行案件之緣由,被告陳銘仁及劉重岳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林東村 3人,均為順仁兄弟會成員,渠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熟識多年,於東嵩開發建設公司109年跳票後,被告陳銘仁及劉重岳多次至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諮詢,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同年9月28日委託執行案件。又被告林明瑤及楊靖任職公部門,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執業所認識之友人,其等因認識林東村而借款予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被告楊靖於110年5月25日委託執行案件,被告林明瑤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共有1,000萬元債權,其中600萬元支付命令係其於110年2月18日自行聲請,剩餘400萬元於同年7月12日委託系爭事務所執行。另被告林素華係被告林明瑤之親姊,被告王棟華為被告林明瑤之好友,因而委託系爭事務所,並無何懷疑之處。

 ㈡就被告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債權債務說明如下:被告陳銘仁與林東村相識多年,林東村於108年初以其開立之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準備承包工程為由,邀約被告陳銘仁投資,被告陳銘仁同意後,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陸續7次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臺中銀行營業部帳戶,金額共1,067萬5,000元,而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取得票據等擔保之總額僅1,130萬元。被告林明瑤因聽信林東村有承包工程乃同意借款1,000萬元,林東村均開立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支票擔保,此筆借款由被告林明瑤代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22日清償向訴外人 張立國張哲嘉 父子之借款600萬元、110年2月2日清償向訴外人 張添富 之借款400萬元。被告楊靖亦因林東村於109年3月間以公司需周轉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同年3月30日交付現金給林東村,餘款50萬元於同年4月29日以匯款支付,林東村並書寫借據為擔保。被告林素華之支付命令係其自行聲請,僅因知悉其胞弟林明瑤委託系爭事務所,乃共同委託辦理,被告林素華係因被告林明瑤與林東村熟識之故,經林東村遊說而於108年12月16日、18日投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共600萬元,言明投資利潤為工程於1年多完工後20%。被告王棟華為林明瑤幼年好友,林東村於110年3月間遊說被告王棟華借款500萬元予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被告王棟華遂於同年月間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林東村,林東村同時簽發公司支票予被告王棟華,然遭退票。被告劉重岳因林東村於109年11月間以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需錢繳工程保證款項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劉重岳於109年11月23日如數匯款後,林東村即開立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開立同額公司支票予被告劉重岳擔保,惟亦遭退票。 

 ㈢綜上,原告之質疑均屬臆測之詞,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第363頁):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金額,先於111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通知於111年4月21日進行分配;其後另於111年4月12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11年5月26日實行分配。

 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等人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執行標的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執行所得金額為518萬5,930元;110年司執字第68943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執行所得金額為12萬2,516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被告楊靖受分配金額如次序2、26,被告林素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6、30,被告林明瑤受分配金額如次序7、12、31、36,被告王棟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3、37,被告劉重岳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4、38,被告陳銘仁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6、40所示。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110年度司執字第68943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被告楊靖受分配金額如次序2,被告林素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6,被告林明瑤受分配金額如次序7、12,被告王棟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3,被告劉重岳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4,被告陳銘仁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6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茲就各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債權分別說明:

 ⒈被告陳銘仁部分:

 ⑴查被告陳銘仁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63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如附表3所示之7張支票債權存在,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被告陳銘仁於本院辯稱:其自106年起即投資林東村多項工程,以口頭諾成契約之方式,並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陸續7次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設立於臺中銀行之帳戶,總金額為1,067萬5,000元,並自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取得票據及林東村簽發之支票、本票各2紙為擔保等節,且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附表3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林東村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2紙、工程合作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第279至285頁)。

 ⑵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107年5月15日工程合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被告陳銘仁與訴外人東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嵩營造公司),由被告陳銘仁出資350萬元,交由東嵩營造公司執行,東嵩營造公司承諾於107年8月31日先返還投資本金140萬元,其餘本金210萬元於107年10月30日前返還被告陳銘仁,盈餘部分俟本合作案結案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由此份協議書之簽約對象、簽約日期、合作方式可知,顯與執行債務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無涉;另觀109年11月20日工程合作協議書,則為被告陳銘仁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所簽立,由被告陳銘仁出資300萬元,交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執行,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承諾於本合作案完成結束後依照結算獲利分配股利,為保證被告陳銘仁投資權益,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承諾本案獲利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此份協議書雖係被告陳銘仁與執行債務人簽立,然獲利金額核與附表3所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總金額630萬元不合,亦與被告陳銘仁所稱其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陸續7次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帳戶,總金額為1,067萬5,000元不合,難認被告陳銘仁之匯款即係該投資款,此外,被告陳銘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附表3所示支票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附表3所示7張支票屬無因證券,自無法逕用以證明原因關係為何。是被告陳銘仁抗辯其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如附表3所示支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16、40及附表2次序16所列被告陳銘仁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⒉被告林明瑤部分:

 ⑴查被告林明瑤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10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各為600萬元、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其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10年9月、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被告林明瑤於本院稱:林東村以公司承包工程需周轉保證金為由,於109年1月14日向被告林明瑤友人即訴外人張立國、張哲嘉父子借款600萬元,央請被告林明瑤代為清償,被告林明瑤乃於109年6月22日代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清償600萬元予張哲嘉;另於1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林明瑤友人即訴外人張添富借款400萬元,亦商請被告林明瑤代為清償,被告林明瑤則於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張添富,其餘20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其與張添富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⑵由上開匯款憑證固可知林明瑤有於109年6月22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哲嘉,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張添富之事,惟其上並無記載被告林明瑤係受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指示而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且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係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10年9月間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明瑤,與被告林明瑤所稱代為清償之匯款日期有時間落差,再觀被告林明瑤與張添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林明瑤係代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清償之意,尚難認被告林明瑤上開匯款係代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清償債務。是依被告林明瑤提出之證據,難證明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交付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林明瑤所辯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7、12、31、36及附表2次序7、12所列被告林明瑤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亦屬有據。

 ⒊被告楊靖部分:

 ⑴查被告楊靖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楊靖,然屆期提示遭退票,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被告楊靖於本院辯稱:林東村以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需周轉保證金為由,於109年3月底向被告楊靖借款150萬元,被告楊靖乃於109年3月30日提領款項共100萬元,於同日交付林東村,又於109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其郵局、臺灣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⑵依上開存摺及內頁明細,可知被告楊靖有於109年3月30日自其郵局、臺灣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0萬元,又於109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被告楊靖提出之109年12月28日借據係記載:「借款人林東村茲向楊靖借款150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楊靖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林東村親自收訖無誤」,林東村並於借據下方借款人欄簽章,由借據之文義觀之,該1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被告楊靖與林東村之間,借款人並非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而被告楊靖雖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簽發之150萬元支票1紙,然單純持有支票,並無法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靖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2、26及附表2次序2所列被告楊靖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林素華部分:

⑴查被告林素華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72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其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1月15日所簽發面額720萬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被告林素華於本院辯稱:林東村遊說其投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被告林素華乃投資600萬元,雙方言明投資利潤為工程於1年多完工後20%,被告林素華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00萬元、同年月18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前身東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嵩開發事業公司)帳戶內等語,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21、375頁)。

⑵由被告林素華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其曾於108年12月16日、18日各轉帳300萬元、30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前身東嵩開發事業公司帳戶內,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借貸、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之,非必為投資關係之金錢交付,上開匯款資料雖可推認有交付款項或資金流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林素華之匯款原因確為投資。況投資本即存在相當之風險,被告林素華並未提出相關投資契約,以證明其投資有可取回本金之約定,況參酌被告陳銘仁提出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亦無可取回本金之約定,則僅以被告林素華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簽發之面額720萬元支票,並無從認定被告林素華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720萬元之投資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6、30及附表2次序6所列被告林素華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⒌被告王棟華部分:

⑴查被告王棟華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其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3月間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退票,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被告王棟華於本院稱:林東村遊說其借款給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運作,被告王棟華乃於110年3月間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林東村,林東村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之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支票1紙予被告王棟華收執,惟於110年7月8日遭退票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

⑵原告既否認被告王棟華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王棟華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王棟華雖提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然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發票原因多端,非謂有票據之受領,即得推論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除上開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即難僅以被告王棟華執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即認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棟華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13、37及附表2次序13所列被告王棟華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⒍被告劉重岳部分:

 ⑴查被告劉重岳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其聲請支付命令係主張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2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劉重岳做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劉重岳於本院先稱:林東村於109年6、7月間以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需繳工程保證款為由,向被告劉重岳調借100萬元,劉重岳於109年7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帳戶,林東村則簽發110年5月30日之公司支票予被告劉重岳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改稱:上開109年7月21日匯款紀錄為誤植,正確應為109年11月23日,匯款人為被告劉重岳之100萬元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提出109年7月21日及109年11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東嵩開發事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30日之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89、227頁)。

⑵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事人就距事發時間越近之親身經歷應記憶最明晰,待時隔日久則益發模糊,而被告劉重岳於110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2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之111年12月28日具狀改稱正確借款時間應在109年11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363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實難遽信。況僅憑被告劉重岳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劉重岳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劉重岳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未載明匯款原因,僅憑被告劉重岳持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及有匯款之行為,無法逕認被告劉重岳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存有100萬元借款之事。是被告劉重岳抗辯其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附表1次序14、38及附表2次序14所列被告劉重岳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銘仁、林明瑤、楊靖、林素華、王棟華、劉重岳6人之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3(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東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更名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1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3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4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5

同上

同上

5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7

同上

同上

2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合計

6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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