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原告 梁尚昌

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10年6月23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佘麗娜 」之帳號,公開刊登記載原告個人資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使他人得以輕易連結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具名道歉之相關資料,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訴訟文書均已將案號、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個人資料遮掩而無法辨識,並無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訴書,並使他人得以輕易連結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具名道歉之相關資料,以此方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之擷取照片所示(本院卷112、114、116、118、121、123、125頁),就該等書類上案號、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個人資料均已為適當遮掩而難以辨識,自難認被告刊登上開書類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惟既未能舉證被告刊登上開書類如何使人得以連結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具名道歉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既已自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具名道歉,其所為本即受社群軟體臉書使用者檢視評價,亦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