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2號

原告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清良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被告 吳蓓雯

訴訟代理人 周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親親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尚積欠管理費18,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107年8月才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積欠管理費之人為其前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親親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者僅係「規約」,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電梯基金)】,則不在繼受人繼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研討結果、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93頁)。故買受人不須就讓與人(出賣人)所積欠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三)被告係於107年8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被告雖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被告不負繳納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之義務,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 蔡秉霖 所積欠之106年1月至107年6月之管理費債務,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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