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與台西南路228巷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適有訴外人 楊木祥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34元(包括零件395,258元、鈑金19,238元及烤漆14,03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扣除訴外人楊木祥應負之百分之70肇事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6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8,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所有,原告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428,5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楊木祥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汽車、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前開汽車的左側車身處)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行進方向乃為右方車,訴外人楊木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為左方車,依前開規定,左方車即訴外人楊木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先行,再佐以訴外人楊木祥於警詢時自陳其駕車已駛至路口中央,見對方沿台西南路西往東行駛,見狀立刻剎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楊木祥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且參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訴外人楊木祥駕駛系爭車輛沿台西南路228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台西南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路旁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但以訴外人楊木祥當時之車速當可注意到車前狀況且訴外人楊木祥亦稱有看到被告前開汽車行使過來,顯見訴外人楊木祥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訴外人楊木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者,參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路旁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被告當時之車速當亦可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其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其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況正常及視線清楚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堪認被告、訴外人楊木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衡諸前開汽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訴外人楊木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未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楊木祥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28,534元(包括零件395,258元、鈑金19,238元及烤漆14,0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3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4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9,238元及烤漆14,0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98,692元(計算式:265416+19238+14038=29869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楊木祥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楊木
祥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
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9,608元(298,692×30%
=89,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28,534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8,56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9,60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9,60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9,60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608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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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258×0.438×(9/12)=129,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258-129,842=26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