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段翰文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而涉及其隱私權,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大學(大學名稱詳卷,下稱甲大學)擔任圖資處組長職務,當時被告擔任圖資長,為學校一級主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對原告以傳送訊息及口頭方式,持續30分鐘之性騷擾,嗣於110年1月期間,兩造相關談話中,被告時有不當用詞,致使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想要提出留職停薪逃避此狀況(下稱前開性騷擾行為),原告配偶察覺後,於110年2月1日依法向甲大學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經甲大學依法規籌組調查小組後,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經該校於110年3月30日招開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通過,認定性騷擾案成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性騷擾行為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439,900元之損害:
⒈原告因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出現畏懼、憂鬱、恐慌等症狀,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下稱前揭期間),至A身心診所及B醫院(診所及醫院名稱詳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400元。
⒉承上,原告於前揭期間自行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醫院計21次,每次耗時4小時,以當時原告每月薪資68,470元計算,每次損失4小時薪資1,140元及往返之交通費用360元,合計1,500元,21次計損失31,500元。
⒊原告因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出現畏懼、憂鬱、恐慌症等狀,長期就醫看診及服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9,9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前開性騷擾行為已遭甲大學懲處在案,惟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甲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調查報告書、A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有甲大學對被告之懲處函文及通知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性騷擾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為明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出現畏懼、憂鬱、恐慌等症狀而於前揭期間至A身心診所及B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21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A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及B醫院之醫療收據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揭薪資及交通費用損失合計31,500元,惟原告係利用下班或假日時間就醫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減少或支出油資之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31,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學歷則為博士畢業,109年、110年之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各約222萬元、17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前開性騷擾行為之加害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10元(6,210+100,000=106,2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
醫療收據
1
110年2月21日
A身心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2
110年2月28日
A身心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11頁
3
110年3月12日
A身心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0年3月26日
A身心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0年4月9日
A身心診所
3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6
110年5月8日
A身心診所
260元
本院卷第113頁
7
110年8月6日
A身心診所
260元
本院卷第113頁
8
110年9月3日
A身心診所
260元
本院卷第113頁
9
110年10月11日
A身心診所
28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0
110年10月30日
A身心診所
26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1
110年12月4日
A身心診所
28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2
110年12月13日
A身心診所
3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13
110年12月31日
A身心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4
111年1月23日
A身心診所
28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5
111年2月25日
A身心診所
2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1年3月11日
A身心診所
2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7
111年3月25日
A身心診所
260元
本院卷第119頁
18
111年4月29日
A身心診所
240元
本院卷第119頁
19
111年5月28日
A身心診所
2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20
111年8月12日
A身心診所
6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21
110年7月9日
B醫院
6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合計:6,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