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4號
原告李 淑寬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1,279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暨其中4萬1,279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萬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9萬1,279元(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然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償還之借款,與追加請求返還代墊之家具款項,其所憑之訴訟資料,係植基於同一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最終由原告統一結算後向被告催討,訴訟資料共通,且原告兩請求之間有相牽連關係,經核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委由原告以儲值金方式代墊6萬1,279元家具貨款(下稱家具款項),原告另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40萬元、10萬元,於111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借款予被告,合計為91萬1,279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以LINE傳訊被告:「總裁麻煩您把85萬加誠品的61,279元,總共911,279元匯入我的帳號。」,被告乃於同日委請訴外人方金照匯款52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惟尚餘39萬1,279元未清償,故被告於111年2月3日傳訊原告:「淑寬好,新年快樂。可否商討我2/28號還你剩下的款項。」。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於111年2月28日屆清償期限,被告應負返還借款39萬1,279元之義務,且應自111年3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代被告墊付家具貨款6萬1,279元及匯款8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279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貸之35萬已於111年1月28日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否認109年12月11日6萬1,279元、109年12月18日40萬元、10萬元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歷次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先前經由原告介紹與 吳淑惠 交往,吳淑惠有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自身金錢往來,被告全然不知,若被告109年間借款均未返還,原告怎麼可能又於111年再次借款35萬予被告。
㈡被告否認109年12月11日 誠萍 生活家具銷貨單真正性,觀諸該銷貨單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 李淑寬 」、送貨地址為「永慶不動產」,均非被告之姓名與地址,尚與被告毫無關係可言;況被告未曾至誠萍生活家具消費,原告 何來 幫被告代墊家具貨款可言,原告應就此筆債務或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且原告為房屋仲介,吳淑惠則為室內設計師,本件係原告為提高房屋出售機率,而由吳淑惠為原告挑選家具而贈與房屋之買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50萬元、111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共85萬元),被告則於111年1月28日匯款52萬元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及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2-54、114、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並自認其中111年1月17日之35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匯款差額33萬亦為被告積欠的借款,且原告代墊之家具款項,被告應償還此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判斷者為:
⒈原告主張借款85萬予被告,尚有33萬元未清償,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家具款項,被告是否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針對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50萬元、111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前後共計共85萬元,其原因關係為何,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7-69頁):
編號
發訊人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原告
111.01/28
總裁麻煩您把85萬加誠品的61,279元,總共911,279元匯入我的帳號
本院卷第59頁
2
原告
111.01/28
....我們是好朋友
你們要我幫忙我二話不說
把孩子的學費預備金借你們..
本院卷第59頁
3
原告
111.01/29
請問你們今天什麼時候會再把餘額匯還給我
本院卷第60頁
4
被告
111.02/03
淑寬好,新年快樂。可否商討我2/28號還妳剩下的款項。
本院卷第61頁
5
原告
111.03/12
總裁早安
不好意思還是要再拜託你在這個月底前把39.1279的未還錢還給我....
本院卷第64頁
被告對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傳送編號1訊息給被告,請求被告歸還85萬元及家具款項,並於編號2訊息中表明是將自己兒子學費預備金借給被告時,被告當下未爭執僅有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反於同日委請訴外人方金照匯款52萬元予原告,並於匯款後傳送如編號4所示之訊息,表示欲討論可否2月28日歸還所餘款項,足認被告已自認不僅僅只有積欠原告35萬元之借款。再參以原告編號5傳送結算被告仍積欠之款項共為33萬元與家具款項共計39萬1,279元,並於同一則訊息 陳明 「...當初你們有困難一通電話打給我」、「就算我身上沒有我也是毫不考慮的先跟公司借請 小妍 去銀行幫我匯給你們」(本院卷第64頁),均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33萬元借款及家具款項,及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來電表明有資金周轉需求始以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又依雙方對話紀錄之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兩造間本有相當之交情,並非僅有資金調度之牽連因素,則原告在未簽立借據、被告未提供擔保或舊債未清之下先後借款,難認與常情有重大悖離之處。可認原告對於以陸續匯款共85萬元方式借款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㈡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之專屬理財工具,匯入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支配,為常態之事實,被告辯稱前揭85萬元匯款為其伴侶吳淑惠使用其帳戶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然對此變態事實,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反觀,被告於遭原告傳送編號1所示催款(85萬及家具款項)訊息時,卻一次委由家人匯款52萬元予原告,倘被告僅積欠原告35萬元之借款,何以非債清償,是被告辯稱僅有向原告借貸35萬元等語,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之借款,即屬有據。
㈢關於家具款項部分:
⒈原告提出誠萍生活家具羅東店(下稱誠萍家具)之銷貨單,其上載明銷貨日期:109年12月11日、客戶李淑寬,送貨地址「宜蘭市○○路000號8樓」、聯絡人: 林佑丞 ,共計7樣家具,總計6萬1,279元(本院卷第154頁),而宜蘭市○○路000號8樓於109年間為被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46頁),對此,證人即誠萍家具員工 李香慧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該張銷貨單是原告先來店內儲值20萬元,吳淑惠與被告先來店內挑東西,後來確認了品項,我才打出銷貨單,吳淑惠說用原告的儲值金扣,這樣可有8折優惠,我有跟原告確認才扣除,我用店內的line與被告、吳淑惠共用的line帳號確認家具送達的地址,我的認知是家具是被告、吳淑惠要的,錢是原告出的,事後這些家具並無解約或退回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對此,觀諸李香慧就系爭家具欲確認送貨地址時,對方於對話紀錄中回覆送貨地址為「宜蘭市○○路000號8樓」,並留下收貨即聯絡人「林佑丞」及其電話,並於109年12月10日之訊息中約定於「明日(即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家具送達,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揭銷貨單之記載內容相符,可認該銷貨單之銷貨內容、送貨地址為真正,又對於為何銷貨單有前後兩種不同地址,證人李香慧則證稱:一開始送貨地址寫永慶不動產,這是還沒提供地址的時候,我以為是要送到原告的辦公室,後來我透過被告與吳淑惠共用的LINE,確認送貨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認李香慧於確認送貨地址後,將初始銷貨單送貨地址自原告原本服務之永慶不動產更改為被告名下之宜蘭市○○路000號8樓,其銷貨內容之真實性,不因地址特定更正而有影響(本院卷第51、154頁)。則系爭家具確實送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代墊家具款項乙節,可以認定。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家具既配送至被告名下建物內,而由被告支配持有,縱系爭家具連同建物事後出售他人,衡情,連同家具在內之房價利益,理當為原屋主(即出賣人)被告所享有,然對於為何係原告為提高房屋出售機率,而由吳淑惠為原告挑選家具而贈與房屋之買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未盡真實、完全之具體答辯或提出反證。反觀原告自始於編號1訊息中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及家具款項,及於編號5訊息中催討剩餘借款及家具款項共計39萬1,279元時,被告均未爭執該等家具與被告無關,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就關於代墊家具款項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未提出反證推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家具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傳送「淑寬好,新年快樂。可否商討我2/28號還妳剩下的款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主張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算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傳送之訊息雖可解釋為被告承認尚有積欠原告債務,然被告於訊息中既稱「商討」,而未見兩造就此進一步明確合意以111年2月28日之時點作為本件借款與不當得利之清償期限,則原告主張以111年2月28日作為還款或返還不得利之清償期限,即難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不當得利金額為39萬1,279元,業如前述,而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35萬元部分,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是原告就該等請求金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有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核算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4萬1,279元(即39萬1,279元-35萬元=4萬1,279元)部分,自應以原告追加後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作為此部分請求之催告(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4萬1,279元部分,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279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8月26日起,暨其中4萬1,279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就借貸關係33萬元部分、不當得利之家具款項,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