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則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所載「...6、7月間某不詳日、時起」更正為「...於前案遭查獲後之6月中旬某時許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前案遭查獲後之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起,迄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營利聚眾賭博遭警查獲後,猶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助長賭博風氣,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抖音賣商品之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所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扣案手機2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牌

2副

2

排尺

4支

3

風骰

1顆

4

黑色(5000點)籌碼

4張

5

綠色(1000點)籌碼

8張

6

黃色(500點)籌碼

15張

7

紅色(100點)籌碼

35張

8

黑色(50點)籌碼

8張

9

iPhone手機(直播過程所用)

1部

10

監視器鏡頭

2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7月間某不詳日、時起,使用其所有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1),登入社群平臺臉書「抖音」、「youtube」,以暱稱「大陳故事多麻將學院」之帳號,直播賭客賭博麻將過程,藉以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並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具電動麻將桌、麻將牌、骰子、牌尺、風骰、籌碼,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打臺灣麻將,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每圈各玩4次,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以對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籌碼為底,每臺為對應50元之籌碼,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籌碼,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籌碼,甲○○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對應150元之籌碼為抽頭金,如北風局前未有自摸者,則向北風局胡牌者收取對應150元之籌碼作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收取4次(至多600元),俟牌局結束後賭客將籌碼換算成相應之現金,再支付場地費600元作為抽頭金予甲○○,甲○○即以次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接獲檢舉後,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李双倩鍾秀足許穎超孔慶媛 等4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上開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2具、麻將牌2副、排尺4支、風骰1顆、黑色(5000點)籌碼4張、綠色(1000點)籌碼8張、黃色(500點)籌碼15張、紅色(100點)籌碼35張、紫色(50點)籌碼8張、賭資1萬7,000元(以上賭客及賭資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手機,在「抖音」、「youtube」直播他人把玩麻將過程,並提供上址及上開麻將等扣案物,供人把玩麻將,及當天現場確實有4人在把玩麻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抽場地費,頂多有向他們收餐費云云。

2

證人即賭客李双倩、鍾秀足、許穎超、孔慶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双倩、鍾秀足、許穎超、孔慶媛均係透過「抖音」觀看被告直播賭客賭博麻將過程後,始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好友,由被告聯繫、邀約其等到上址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至少自113年6、7年間起,即提供上址及上開賭具,供人以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賭客則以上述方式支付抽頭金予被告;員警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至上址實施搜索時,證人李双倩、鍾秀足、許穎超、孔慶媛均在該處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均有遭員警扣押賭資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路直播頁面截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2具、麻將牌2副、排尺4支、風骰1顆、黑色(5000點)籌碼4張、綠色(1000點)籌碼8張、黃色(500點)籌碼15張、紅色(100點)籌碼35張、紫色(50點)籌碼8張、賭資1萬7,000元

證明於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證人李双倩、鍾秀足、許穎超、孔慶媛等4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2具、麻將牌2副、排尺4支、風骰1顆、黑色(5000點)籌碼4張、綠色(1000點)籌碼8張、黃色(500點)籌碼15張、紅色(100點)籌碼35張、紫色(50點)籌碼8張、賭資1萬7,000元;及員警於上址外準備執行搜索時,被告仍以「youtube」直播賭客賭博麻將過程等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經警查獲以相同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抖音」暱稱「大陳故事多麻將學院」之帳號,直播賭客賭博麻將過程,及被告於該案坦承有收受與本案一樣之抽頭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7月間某不詳日、時起,至114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復扣案上開手機1支、監視器鏡頭2具、麻將牌1副(粉紅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麻將牌1副(白色)、排尺4支、風骰1顆、黑色(5000點)籌碼4張、綠色(1000點)籌碼8張、黃色(500點)籌碼15張、紅色(100點)籌碼35張、紫色(50點)籌碼8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