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訴人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冠霖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欺 陳文婷 ,使陳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上訴人領取170萬元,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社會歷練淺薄,遭人利用,伊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有確認買家身分「華」,更曾支付「華」押金,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乙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9頁),另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非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無從比附援引之旨(見原判決第9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伊為賺取佣金而與被害人確認交易金額後即急切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屬人之常情。伊從警詢開始迄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一致,而且就同一帳戶所延伸之其餘告訴人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僅以伊急於成交之態度,認為伊與向陳文婷施用詐術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未當。又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之學識程度不高,年僅25歲,且剛步入社會工作,不諳法律,性情單純、天真,不知人心險惡而被騙,倘若伊入監服刑,對伊品格及人生發展均不利,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以便將實際上為詐欺行為之人逮捕到案說明,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普通詐欺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