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陳忠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忠明、丘谷青(下合稱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屬無效。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詳後述),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乃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變更前開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3萬2,175元退還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回復各該保險契約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4、134、13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開變更前第㈡項聲明部分已撤回,本院專就上訴之確認債權無效及變更之回復原狀新訴為裁判。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文進 變更為宮文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伊無法如期返還抵押借款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3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本金餘額22萬8,05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之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等,合庫銀行之債權讓與亦非合法,應對伊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行使廢止請求權,系爭債權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讓與不合法,仍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終止、收取命令(下合稱系爭收取命令),侵害伊等及訴外人 陳清和 、 陳銘雅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另應對伊等負侵權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上訴人變更前第㈡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苗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應認已合法送達,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屬適法,伊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報紙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要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且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債權無效。㈡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解還富邦人壽公司,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合庫銀行前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就上訴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43萬2,175元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始得發給。是倘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查苗栗地院於94年9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庫銀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積(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顯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苗栗地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主張未合法送達,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其之主張即無足採,依上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合庫銀行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合庫銀行於96年3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既有公告債權讓與之民眾日報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上訴人對該報紙之形式真正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且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㈢第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足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上訴人為要保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以其等無任何收入,被上訴人未舉證取得執行名義之合法過程,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未見任何舉證,亦經核閱系爭執行卷查明,依上說明,其等之聲明異議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自屬權利之行使,尚難令其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行使廢止請求權為由,主張系爭債權無效,系爭執行程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於法未合,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債權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3萬2,175元退還富邦人壽公司,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
序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文到之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00
安泰終身壽險
丘谷青
丘谷青
80,007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丘谷青
丘谷青
78,818
3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丘谷青
陳清和
132,845
4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丘谷青
陳銘雅
99,456
5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陳忠明
陳忠明
33,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