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告 蔡兆均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任祐 、 宋麗華 、 陳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靜之住居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函查調相關資料,惟經函覆查無被告陳靜之資料。原告應補正前開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供本院認定其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另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鄭任祐、宋麗華之住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