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卡多摩龜山長庚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喜寶寶罐頭(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2罐、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37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珮茹 於警詢之陳述;⑶證人 劉聖藝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車輛詳細報表;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上訴理由謂以:案發當時並未騎車前往卡多摩長庚店行竊,我有不在場證明;本案機車雖登記我名下,但實際上並非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辯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未拍攝行竊者之正面,不能證明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其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與卡多摩長庚店有相當距碰,本案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卡多摩長庚店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確有遭1名女子自陳列貨架上竊取喜寶寶罐頭2罐、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該名女子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後旋即離去一節,業據證人李珮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卡多摩長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至25、29至38頁)。而依卷附之卡多摩長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該名行竊之女子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身穿連帽灰白色外套、長褲及黑色球鞋,並肩背藍色購物袋進入該店,行竊過程中,脫去外套,露出紅色短袖上衣及頭戴之粉紅色帽子,並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離開卡多摩長庚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卡多摩長庚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卡多摩長庚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及證人李珮茹、劉聖藝證述為佐,謂以:上述身穿連帽灰白色外套、紅色短袖上衣、灰白色長褲、黑色球鞋、頭戴粉紅色帽子行竊之女子,即為被告等語,惟查:
⒈檢、警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主要係依卡多摩長庚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於本案發生前有1名騎乘機車、身穿白色衣褲、黑色球鞋之人至卡多摩長庚店附近,而於本案發生後,攝得1名身著紅色上衣、白色褲子及黑色球鞋之人驗乘本案機車自卡多摩長庚店離開,而被告為本案機車之車主,且騎乘機車之人穿著與行竊之人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38至39頁)。惟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無法證明行竊女子即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卡多摩長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9至38頁),雖攝得該名行竊女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女子之五官、特徵,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⑵又比對該名行竊女子步入卡多摩長庚店時之穿著與卡多摩長庚店附近監視器攝得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53分騎乘機車之人穿著(見偵卷第39頁編號21照片),該2人之上衣、褲子顏色固然相似,惟行竊女子所穿黑色球鞋明顯可見鑲有白邊,而該名騎乘機車之人所穿黑色鞋子並無見鑲有白邊,亦難據此認定其2人為同一人。且卡多摩長庚店附近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該輛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53分到達卡多摩長庚店外之機車車牌、車型、廠牌為何,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依卡多摩長庚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行竊女子得手後離開該店時,係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白色褲子及黑色鑲白邊之球鞋(見偵卷第39頁編號22照片),而於112年4月20日21時37分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卻係身穿紅色連帽上衣、白色褲子、黑色球鞋,該人所穿紅色連帽上衣之袖長,明顯與行竊女子之紅色短袖上衣袖長不同,且所穿上衣、鞋款式亦均不同(上衣有無連帽、鞋子有無鑲白邊),則由此無從認定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即為本案行竊女子。
⒉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劉聖藝於偵查中固指證:本案機車於106年購入後是由我使用,但使用1、2個月後,我與被告分手就沒有再使用了,被告也會騎乘該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紅色上衣的女子是被告,安全帽是被告的,因為該人的穿著和鞋子還有體型,安全帽(見偵卷第39頁)是我們當初一起時他買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同一頂,但是花樣跟當初他的買的安全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然縱令證人劉聖藝已明確指證卡多摩長庚店附近監視器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惟該人與行竊女子之穿著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況依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資料顯示(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32分至21時14分許,均僅在新北市○○區移動,並未出現於桃園市○○區本案行竊地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113易463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43分許,仍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益徵至卡多摩長庚店行竊之人確非被告本人,且該店附近監視器於112年4月20日晚上21時37分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亦非被告本人。證人劉聖藝前開證詞,尚不足以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再依證人李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雖指證卡多摩長庚店內確有於112年4月20日晚上8時53分許,遭人竊取上開物品之情情,惟其亦未指認該行竊女子即為被告本人,故亦無從以證人李珮茹之指證,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又觀諸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固足認被告曾因騎乘本案機車行竊,而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固然係騎乘本案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行竊,然騎乘機車行竊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態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前,自無從僅以該案被告亦係騎乘本案機車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竊盜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