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告 杜彩盈
被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因認被告為人不錯,遂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6萬元本票2紙為擔保,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發票地址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1
邱金枝Z000000000
96年4月21日
6萬元
臺東市○○路0段000號
CHNo368857
未記載
2
邱金枝Z000000000
96年5月9日
6萬元
臺東市○○路0段000號
CHNo368856
未記載
付款地發票人欄有「中醫診所」之文字字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