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告 杜彩盈

被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以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因認被告為人不錯,遂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6萬元本票2紙為擔保,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發票地址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1

邱金枝Z000000000

96年4月21日

6萬元

臺東市○○路0段000號

CHNo368857

未記載

2

邱金枝Z000000000

96年5月9日

6萬元

臺東市○○路0段000號

CHNo368856

未記載

付款地發票人欄有「中醫診所」之文字字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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