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林 袁綜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智文、 林袁綜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本案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則被告之上訴,與應否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判決部分,因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須就原判決關於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慶益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鄭智文、林袁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林袁綜現均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瑞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揚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文、林袁綜案發期間尚在瑞揚公司任職,為圖自瑞揚公司離職後至慶益公司任職發展,被告鄭智文即在為瑞揚公司處理訂單事務時違背其任務,與被告林袁綜、 吳俊勇 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慶益公司取得飛碩公司之訂單並生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獲利,且被告鄭智文更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其等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行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智文均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告訴代理人更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對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從重量刑等語,另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鄭智文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林袁綜為參與者等不同分工狀況、其等所造成告訴人瑞揚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鄭智文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鄭智文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製造業主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袁綜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設計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鄭智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背信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業務侵占罪),應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8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袁綜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被告鄭智文、林袁綜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鄭智文、林袁綜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均屬各該罪中之低度刑,而被告鄭智文、林袁綜現仍於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尚未完全給付,是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本件被告鄭智文、林袁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在履行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鄭智文、林袁綜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鄭智文、林袁綜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鄭智文、林袁綜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被告鄭智文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被告鄭智文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沒收部分雖非屬上訴範圍,惟因涉及被告鄭智文之利益,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鄭智文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間,起給付瑞揚科技有限公司共25萬元
2
林袁綜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間,起給付瑞揚科技有限公司共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