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愷他命濃度值為1312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為2728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1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述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張昌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1月18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後,嗣經身體所含毒品濃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仍於翌(19)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點,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為警員攔查,經張昌翔同意搜索後,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內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毛重1.5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驗照片共2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1312ng/mL、27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