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魁
被   告  阮牧民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某時,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號、Z5-53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未依順向停放,並同時占用車道停車,
將上述2車停放於屏東縣霧台鄉24線36公里處,妨礙其他車
輛通車,適訴外人 蘇素娥 駕駛AZS-99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路段,為閃躲上述被告車輛,以致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致撞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暘 昇,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後,系爭機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94,4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960元、工資費
用為6,000元,營業稅4,498元)。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
陳暘昇 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4,458元,陳暘昇業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綜上,其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否認其等有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屏東縣
霧台鄉24線36公里處,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等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與行車紀
錄顯像器光碟等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9-65頁、第113-11
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經該會監理
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㈠蘇素娥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㈡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未依順行方向並占用車道停車,顯有礙他車通行,同為肇
事原因。㈢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順行方向並占
用車道停車,顯有礙他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反面)。雖被告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被告
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霧台鄉24線36公里處云云,惟依本院向調
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顯像器光碟
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
縣○○鄉○○○路段,且因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將屏
東縣霧台鄉24線西往東之車道至少二分之一之面積,致使蘇
素娥駕駛AZS-9965號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被告車輛,不得不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足徵被告就系
爭事故確有過失,雖被告辯稱上述照片恐有變造之嫌,惟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開行車紀錄器係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行駛在蘇素娥駕駛AZS-9965號車輛後方之駕駛所提
出,其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自無變造或偽造證據之必要。
是此,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毀損
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
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1月,已使用1年又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9,4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3,960÷(3+1)≒20,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960-20,990)×1/3×(1+2/12)≒
24,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60-24,488=59,472】,是加
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8,746元(計算
式:59,472+6,000=65,472,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為68
,746元《65,472×1.05=68,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暘昇業將其就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
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68,746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
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速超過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107頁
),可認原告當時駕車行為已超過速限30公里之限制規定,
是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速限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90過失
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61,871元(計算式為:68,746元×90%=61,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七、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蘇素娥達成和解,然原告既仍繼續對被告訴請賠償,足認原
告並無因與蘇素娥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
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3
人,其應分擔額為各自20,624元(61,871元×1/3=20,624
元),對照蘇素娥之和解金額23,000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
額即20,624元,故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人蘇素娥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就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
效力,亦即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而蘇素娥已給付原告23,000元,其他連帶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該23
,000元應自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1元(計
算式:61,871-23,000=38,871),係屬可採,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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