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 律師

廖婉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宇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鄭宇傑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違法,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本案被害人共有10位,已盡最大努力與其中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也陸續匯款履行,其他部分是因聯絡不上才沒和解成功,請求從輕量刑並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且已與4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量刑因子既有變動,且有法定減刑事由,原審量刑即無可維持,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減刑事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112年5月間,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依行為時法得以減刑。故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白承認,為認錯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4位達成和解正按期履行中(和解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7-109、125-1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一節(本院卷第105頁114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查: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故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能為緩刑宣告一節。查:本案被害人達十位之多,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亦不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非常良好,且迄今尚有6位被害人未和解,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對被告所量之刑,已較原審為輕,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礙於被告未來和解之履行。故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處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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