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于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11352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于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4年多,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可見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誠有未洽。又被告雖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劉美金 (下稱告訴人)損害之情況下,亦宜從輕量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原審卷第159頁),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4年多,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未入監執行,可見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誠有未洽等語,自非可採。

 ⑵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幣商,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警卷第3至12頁;偵8230卷第27至31、178至184、214至220、230至234頁),遲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5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卷第116、158頁),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應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收取車手所交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非微薄之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態度,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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