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銘
義務辯護人 孫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9、1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62頁、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之共犯即同案被告 黃宗海 (112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宗海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會另行向警方供出上游「 周豐翔 」(本院卷第128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695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2公克,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35公克,與其本案其他所販賣1公克、2公克相比數量非低,就此部分應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故此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然本院於參酌上訴理由所稱之價格等因素及本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而生之危害等情狀,仍難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被告前揭數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交易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相較,其金額與販賣數量之比例,顯然低於市場行情,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即逕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其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被告所犯各罪經前述減刑事由後之處斷刑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