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PHONGTHAO(中文名: 阮風草 )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NGUYENPHONGTHAO(越南籍,中文名:阮風草,下稱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10年6月),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被告明示只就殺人罪之科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預謀殺人,且犯罪後留在現場請求救援,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復已坦認全部犯行,於羈押中仍委請親友籌款賠付被害人家屬5千萬越南盾及新臺幣18萬3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不滿其女友即被害人LETHIHANG(中文名: 黎氏姮 )提出分手,持刀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於被害人欲搶回手機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側上胸,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依其殺人之動機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被告於事發當下已託證人 林杏美 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而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自承其殺人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得選科死刑。復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持刀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供查看(強制罪部分另經判處罪刑,不得重複評價),於被害人欲搶回手機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側上胸,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其作案兇器為折疊刀,一刀刺進被害人左側上胸,致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犯罪手段,曾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事發當下盡力為被害人請求救護(自首減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已於原審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5千萬越南盾及新臺幣18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就前述殺人罪部分,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並選科有期徒刑,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告訴代理人於第二審復到庭陳稱被害人家屬意見以原審寬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予減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雖難以接受,但因不想再有心理糾葛,且尚有家人需照顧,故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亦無由從輕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刑與殺人罪之認定事實、罪名、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共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