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竹簡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依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3,247元(即278,500元+24,747元=303,247元)為無理由。況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間」佔系爭房屋極小部分,其價額應遠低於系爭房屋價額。假若相對人於99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一為可信,則系爭房屋一樓之價額應不高過101,903元,而訴訟標的之面積遠小於一樓,故其價額絕對低於101,903元甚多,原法院核為278,500元為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元。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主張租賃關係終止,經相對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24,747元及自98年
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揭自98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因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核課裁判費。惟就抗告人所欠租金24,747元部分是相對人起訴前已發生之抗告人所積欠之租金,非屬併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審予以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之並無違誤。抗告人謂此部分不得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金)額,,即無可採。
四、另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二樓半,一樓只有一個房間由抗告人住,二樓三個房間,三樓一個房間…,水電費是由一位房客 王科順 先繳,再向其他房客分擔…等情,則有證人 江淑賢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99年2月4日筆錄),而系爭建物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278,500元,而抗告人所使用範圍既僅是該建物之一部分,其他部分乃另有他人使用,則抗告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額,應核為278,500之三分之一,即92,833元(四捨五入)始為妥適。縱上所述,本件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580元(24,747+92,833元=117,58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將抗告人使用之建物部分價額核為278,500元為過高,顯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訴請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違誤之處,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仍應予廢棄,為適法之核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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