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楊長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6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長諺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刑案執行完畢不過數月,明知其曾於97年10月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仲修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明中學大門口,以新台幣700元之價格,向郭仲修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竟於郭仲修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為圖維護郭仲修,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98年度訴字第726號郭仲修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郭仲修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向郭仲修買過海洛因?)那時我們有用電話聯絡,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買海洛因,我和我朋友開車一起去找郭仲修,那時我在車上睡著了,我朋友告訴我郭仲修又帶我們去找別人買海洛因」、「(辯護人問: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郭仲修拿毒品給你)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在睡覺」、「(辯護人問:你朋友拿海洛因的過程中你在睡覺?)是的」、「(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在這通電話以前,你跟郭仲修買海洛因結果裝海洛因的袋子破掉)那天我打電話給郭仲修說要買海洛因之後,在路上我就睡著了,然後拿到海洛因之後,我朋友才叫醒我」、「(檢察官問:你和郭仲修講完之後,你就開始睡覺?)是的」云云等虛偽不實之證述。嗣楊長諺於郭仲修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長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長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100年1月4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此外且有:①被告楊長諺於另案被告郭仲修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97年11月17日經過具結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3頁反面)。
②被告楊長諺於另案被告郭仲修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26號案99年2月3日經過具結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11頁反面)。
③另案被告郭仲修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
④另案被告郭仲修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
⑤另案被告郭仲修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99年2月3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另案被告郭仲修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均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楊長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該案審理中之證述,然被告既均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另案被告郭仲修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最早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上揭犯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另案被告郭仲修上開販毒案件,於99年4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號案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楊長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檢察官及另案被告郭仲修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8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案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現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本院現尚查無案號),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為證,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係因人情因素而為對另案被告郭仲修有利之虛偽證述,並非陷人於罪,暨其之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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