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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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本耀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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