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43號聲請人 劉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任強 於95年2月2日死亡時,乃住於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聲請人於訴狀狀首上就被繼承人之住居所亦記載為前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