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周培森 相對人陳 王秀英陳垣奎 之.
陳崑富 即陳垣奎之繼. 陳秀連 即陳垣奎之繼. 陳美麗 即陳垣奎之繼. 陳進益 即陳垣奎之繼. 陳崑養 即陳垣奎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垣奎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9年7月13日起至119年7月13日止②90年8月24日起至120年8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陳垣奎邀同相對人陳崑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0,000元、6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3年8月11日止,第三人陳垣奎又於93年8月27邀同相對人陳崑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清償期為94年8月27日,上開三筆借款經數次辦理展期至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27日,詎相對人陳崑養屆期仍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74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陳垣奎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 陳王秀英 、陳崑富、陳秀連、陳美麗、陳進益、陳崑養既為債務人陳垣奎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王秀英、陳崑富、陳秀連、陳美麗、陳進益、陳崑養承受被繼承人陳垣奎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借據影本3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16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99年10月7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8285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35│田│1446.00│2分之1│└──┴───┴────┴───┴──┴─┴────┴────┘┌───────────────────────────────┐│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65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2│台南市○○○區○○○段│938-1│建│182.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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