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順良為使大陸女子 陳小清 (另行通緝)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陳小清、「 小胖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行,起訴書第1頁),更正為『王順良為取得前述報酬,竟與陳小清(另案通緝)、「小胖」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清得於假結婚後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嗣經警循線查獲』部分(起訴書第2頁),更正為『嗣王順良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順良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清係於92年9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四、被告與陳小清、「小胖」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致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者之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王順良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炳堯 到庭具結陳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七、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關於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順良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所為業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使大陸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損及臺灣地區之安全,暨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本件被告王順良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一○、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